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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梁振英稱想過的特赦對象
標少
2017年4月24日
今天明報即時新聞有這一篇報導: 梁振英稱想過「特赦」但拒透露對象 指已進司法程序不能特赦 稱現未適合重開公民廣場 (11:34), 如果你叫我估他的對象, 我可以講, 毫無疑問, 一定是指7警。新聞的第一段這樣講:

民主黨主席胡志偉早前提出特赦「佔中」參與者、「七警」和退休警司朱經緯等,以達到大和解,引來各方批評,胡亦收回有關言論。政協副主席、特首梁振英今早在港台節目上承認曾想過「特赦」,但要考慮法律問題,而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能特赦。
 
梁振英考慮的特赦, 一定不是為了和解, 他任期將滿, 根本沒有和解的願景, 所以他所講的並非參加「佔領」的人士。而且, 就算那9個已被檢控了煽動罪的佔領頭領, 雖然已進入司法程序, 真的要「特赦」, 最簡單的做法是撤回控罪, 有何不可? 梁振英指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不可能指佔領這件案。相反而言, 7警在現階段正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 7警主要爭取的是定罪上訴成功, 撤銷了定罪, 刑罰也會同時消失。行政長官無權撤銷定罪, 7警只有提出上訴這途徑, 故此不會要求赦免或赦減刑期, 他們不提出, 梁振英更加不會作此考慮。

定罪前的赦免檢控可以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未啓動檢控程序(institute prosecution proceeding)之前決定不予檢控, 譬如1977年特赦貪污警察, 以及對佔領行動中大部份被捕者只作書面警告, 前者由於考慮到會引起政治動盪, 後者是人數太多, 酌情不控告參與程度較少及並非處於領導地位的人。另一種赦免檢控是已啓動檢控程序的, 這一種可分為4類, 第1類是在已提出檢控, 但一開始就撤回控罪, 第2類是在檢控途中中止檢控(enter nolle prosequi), 第3類是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第4類是有條件豁免檢控(也是在上一篇文少提出S.115 Cap 221的conditional pardon)。這種conditional pardon即是檢控守則第11章所講的豁免檢控(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該章原文如下:

11. 豁免檢控

11.1 原則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雖然理應無須藉豁免起訴證人,證人才會作供指證其他共同參與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這是被認為恰當的做法。根據一般規則,從犯亦應被檢控,不論其後從犯會否被傳召作證人。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審訊後才處理願意合作的從犯。一般而言,從犯可獲減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質和程度。

11.2 在某些執法工作範疇,須依靠或主力借助線人的證供才可成功檢控。只有在司法公義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線人才應作為控方證人。由此一方面要維護社會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與犯罪活動有密切關連甚至有份參與其中的人給予好處,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一般而言,線人所作的證供,應該是被認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證供,而且是別無可求。

11.3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控方可豁免檢控證人。在決定是否豁免檢控和權衡利害的過程中,會深受下列因素影響:
 
證人可作證供的性質,以及該等證供對案件檢控的重要程度;
證人的背景紀錄;
 
證人予人感覺的可信程度(包括是否全面披露所知的事實和事情),以及有否任何可察覺隱瞞部分真相的動機(包括收取、獲承諾或期望可得到利益);
 
證人在檢控的罪行中參與的程度(一般應低於被檢控犯罪者的參與程度);
是否有任何支持證據。

11.4 根據規定,須由首長級人員給予起訴豁免。控方會向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並在審訊前把副本交予辯方,以及在審訊時提交法庭。(見律政司: 檢控守則)


這種把同案違法者轉為控方證人附加條件的做法, 是要確保他不會反口, 證人反口翻供的話, 律政司可以撤回豁免檢控的承諾, 而對他檢控。這些附加條件清晰地在書面列明。

定罪後的赦免在上一篇已討論了, 不再贅。

7警案無論怎樣發展下去, 已跟即將卸任的梁振英無關, 就算梁振英連任, 也假設7警上訴被駁回, 梁振英也不應考慮特赦, 否則便會是明顯不過的干預司法獨立行為。行政長官在這方面的干預, 按以往慣常考慮, 一般涉及長期服刑的人或者別具人道考慮的因素, 7警完全不具備這些因素。梁振英不特赦他們, 並不是因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者他們沒有提出要求, 最正確的原因是政治不應影響法治。其實梁振英對這方面的權力, 概念含糊。明報新聞第二段(若果明報沒錯誤報導)這樣講:

問到是否考慮過「特赦」佔中參與者,梁振英只說要考慮法律問題,「基本法(特首)有這權力」......
 
我不怪梁振英的含糊, 問題在《基本法》第48(12)的英文版, 這也在上一篇的留言討論過。

《基本法》第48(12)的中英文版如下: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

若我們比較一下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118條的中英文版:

118. 恩赦權的保留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118. Saving of prerogative of mercy

Subject as hereinbefore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affect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hief Executive to pardon offences or commute penalties.


所用的字眼是「赦免罪行」, 英文是 "to pardon offences", 《基本法》48(12)的英文版卻變成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給人一種可以赦免定罪的印象。 如果你說行政長官有權赦免定罪, 我不跟你爭拗。一來我未見過實例, 二來如果律政司認為行政長官的特赦權只包括定了罪之後的刑罰, 以及未定罪時中止檢控或乾脆不提出檢控, 也難以興訟指行政長官違反英文版的《基本法》第48(12)條, 始終行政長官有權不作赦免, 興訟沒有勝訴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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