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 : 0
法律隨筆
呂麗瑤前教練被控非禮
標少
2018年5月5日

傳媒都以「呂麗瑤前教練」來描述這位被控非禮的教練,因為控方在控罪裏只是以被告英文名的頭文字(acronym)H.W.來描述,保障申訴人(complainant)的身分不會因此被識別。法律依據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156條。156(1)這樣講:

1) 除第(9)(a)款另有規定外,在有人指稱發生指明性罪行後,凡相當可能會致使公眾識別與該項指稱有關的申訴人身分的事項,除依據本條所發出的指示許可者外,不得在香港於可供公眾閱讀的書刊中發布或在香港廣播。

根據法例的要求,控罪的描述是HW2009年至2010年兩個日子之間的某天非禮X,日子不確定是因為申訴人不肯定是那一天。表面看這控罪描述合乎法律要求,諷刺的是傳媒的報導方式也沒有違反法例所訂定的限制。當然,報導方式違反了立法保障受害人挺身而出,指證性侵犯者的精神。傳媒犯錯嗎?

我把「呂麗瑤」這名字在網上搜尋,第一個彈出來的是她的facebook,劈頭第一句就這樣寫:

「我被我的前教練性侵犯。」

她隨即解釋要站出來的目的:

- 喚起大家對兒童性侵犯的關注

    - 鼓勵不幸的受害者勇敢站出來

    - 讓大眾明白性議題並不是尷尬、羞恥或不可公開討論的事」

傳媒排山倒海引述她的報導,當初她猶豫,沒有報案,引起不少人對她評批和揶揄,包括那些名嘴名筆。傳媒一直都有跟進報導,直至她決定報案,之後警方拘捕了她的前教練,我們一直都可以從傳媒報導中知悉事態的發展。

細閱156(1)條的第一行文字的這一句:「在有人指稱發生指明性罪行後」,「指稱」(an allegation is made)在該條第(7)款界定了,最基本的要求是「向警務人員作出該項指稱」(156(7)(a)),所以當呂麗瑤正式報案時,傳媒理應已不准報導了。「指明性罪行」(specified sexual offence)包括非禮罪。到了昨天,控方才以案件敏感為理由,除了用X來隱藏受害人的身分,也同時用HW來隱藏被告的身分,看似合乎法例要求, 實質荒謬。煮了一鍋飯出來,要還原成生米?別忘記,這鍋飯是申訴人自己洗米下鍋的。

現在出現了「呂麗瑤前教練控非禮X」,咁講豈不是使人懷疑教練非禮了兩個人? 一個是Me Too的主人翁,另一個是X。既然是這樣,控方不如向法庭申請解除報導的限制(156(4)),等當事人勇敢的站出來。萬一當事人當初勇敢,現在怯縮了,她的身分可以受匿名保護嗎?除非我們可以洗擦歷史,否則發生過的事怎能隨心所欲而消失?如果教練抗辯控罪,辯方毫無疑問也會把facebook那些話截了圖用作盤問,作出身分保密還有甚麼作用?

採取更極端的保密行動,控方不如引用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22123條,向法庭申請閉門聆訊,到其時就甚麼也不准報導了。

法律的應用不時需要commom sense approach的。

 
 
我要回應
我的稱呼
回應 / 意見
驗証文字
 
 
 

 

Copyright © Easy Property Co.,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