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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對抗「暴政」
標少
2019年6月23日

星期五上訴庭頒佈了旺角暴動案其中兩名被告上訴的判詞, 最觸目的是有人把判詞看作警察可以向示威者回擲磚頭。這判詞應怎樣解讀, 不如看原文的幾段: 

......

10. 上述兩項上訴理由,在本質上並無分別。此外,本庭必須指出,「自衛」實非第二申請人在原審時的辯護。他在原審時的立場是控方認錯人,錯指他為其中一個作案人。當時,第二申請人既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1. 儘管如此,只要案中有相關的證據,那麼就算辯方沒有提出,主審法官還是有責任去考慮「自衛」這個抗辯理由:DPP (Jamaica) v Bailey [1995] 1 Cr App R 257 PC 

12. 問題是,郭大律師在本案所能辨識並賴以支持「自衛」之說的就只有個別警員在第二申請人擲磚塊前曾做出同樣行為的證據。這是斷章取義,完全忽視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13. 沒有爭議的是,錄影片段(證物 P46)準確地拍下了和第二申請人直接有關的事發經過。在相當程度上,同為錄影片段的證物 P67亦然。化作文字後的版本則可見於原審《裁斷理由書》的相關段落。從這些段落,人們更可知道警方和肇事群眾在山東街對峙時的人數、部署和各自的裝備(另見下文第23 段)。 

14. 有別於郭大律師的聚焦點,從錄影片段看到的整體情況是,在人數上佔優的肇事群眾突然向前推進並同時及持續地向警方投擲磚塊,時間長達33秒之久,之後警務人員才拾起落地磚塊擲向群眾。還有,拾起磚塊反擲的警員其實只有兩至三名,而且都只備有頭盔、小圓盾而非具等身高度的長盾牌作防護。從整件事發經過看來,警員反擲磚塊無疑是想阻止騷亂者推前。 

15. 在上述的情況下,第二申請人從群眾中趨前、擲磚、再竄後的行為所必然產生的推論,甚至是壓倒性的推論,就是他在參與肇事群眾向警方發動的襲擊。若說他是要為自己及/或其他騷亂者進行自衛,案中則連可觸發這個議題的證據也沒有。原審法官並未就這個議題著墨是可以理解及完全正確的。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嘉濤及另一人 CACC155/2018) 

14段是反擲的主菜, 但並沒有指出回擲磚頭是必然合法的, 這種案情事實的裁斷, 完全沒有指導性的, 回擲的合法性因案而異。在看不到影片的情況下, 我不知警察還有沒有警棍, 但反擲以阻止暴亂者推前的講法具爭議性。如果暴徒擲磚打死了警察會被控謀殺, 反擲打死暴徒會怎樣? 反擲而打死打傷途人/旁觀者怎麼辦? 萬一有暴徒向警察飛刀, 警察是否可以小李飛刀回敬? 故此, 看了報章對本案的報導, 別以為理所當然的可以回敬。這都是所謂facts sensitive因案而異的案件, 不是放諸四海而皆準的定理。反擲磚頭是不值得鼓勵的做法。 

朱凱迪議員說暴動罪過時及定義含糊, 應以襲警、刑事毀壞等控罪來處理才合適, 我不知朱議員這說法是自己想出來的高見抑或他索取過的法律意見, 大律師公會和律師會或法律學者都沒有人這樣講。暴動罪來自《公安條例》, 《公安條例》是六七暴動之後在19671117日訂定的成文法, 在此之前是普通法控罪。法例不合時宜的例子不少, 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裏可以找到很多例子, 但指暴動罪不合時宜我還是第一次聽到。為了不想6.12暴動的人被檢控而找個理由來胡謅也找個合乎法理的吧。 

前政務司長陳方安生呼籲林鄭特赦6.12參與暴動的人, 不知她是何意思。如果她是希望主管刑事檢控的律政司有證據也行使酌情權不予檢控, 我尚可理解。行政長官有權特赦嗎? 《基本法》第48(12)款所講的是: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所謂赦免是只限於刑罰, 而非控罪或定罪本身。故此6.12的暴動者未被定罪及判刑, 根本談不上對刑責的赦免。六七暴動被定罪判刑的人也曾多番要求赦免定罪而被拒, 因為行政長官沒有這權力。行政長官的赦免權只限於刑罰。陳方安生建議成立獨立委員會調查6.12事件, 這一點我反而覺得合理, 但不能只查警察是否使用過份武力, 而放生暴動的人。過份使用武力就是過份用武, 暴動就是暴動, 公正就是不偏頗。 

出了洪荒之力來反修例, 中心論據是大陸法治不彰, 自己又可以罔顧法紀美其名說政府在死線前不回應而行動升級作出各種滋擾行為, 若果反修例為的是恐懼大陸法治, 連法庭也去滋擾一番究竟是想彰顯打倒法治的力量, 顯示對抗「暴政」的威力抑或是甚麼高尚的道理, 我洗耳恭聽。也許這是反擲磚頭的道理吧。我也很奇怪, 捍衛法治的人有沒有不偏不倚為法治而發聲呢? 抑或只靜悄悄地隱身於政治洪流之中伺機撈點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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