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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警方反對下的遊行
標少
2019年7月30日

在警方反對下, 上訴也失敗的情況下, 發生兩宗堅持遊行事件, 繼而非法集結/暴動的案件, 毛議員發蠻, 說《基本法》也說了香港居民有遊行權利,  批評遊行要先獲警方批准的荒謬, 前三兩篇也有人留言, 把某大狀在教協講解遊行權利的youtube連結給我看, 大狀也講了類似毛議員的論述。這方面的法律闡釋, 終審法院在2005年已討論過。該判詞全文的連結在此, 而中文的雞精連結在此, 有興趣登入去看。我談這一宗上訴, 是想指出, 法律上的字眼, 很多時不是望文生義的common sense approach 

2005年這宗上訴, 簡略的案情如下: 

2002210, 梁國雄一干人等在遮打花園, 未經警務處長按《公安條例》批准下進行和平示威遊行, 在當時位處總裁判官李翰良席前受審後定罪(李官就是前些時有份聯署反送中修例的高院法官, 後來被馬大人召見照肺的, 他也是石棺藏屍案的主審法官, 審到一半誤傳患上胰臟癌病倒而終止審訊, 其後已康復)。被告上訴, 理由是警務處長限制遊行的權力違憲。2005年上訴到終院, 54駁回上訴, 包致金法官一人持異議。終院審視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人權法案》和《基本法》, 裁定警務處長這權力並不違憲, 用上述判詞雞精版的一段, 可以最簡潔概述判詞的結論: 

4. 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亦意味著政府有明確的責任,須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能和平進行。法例規定,擬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而人數又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必須在遊行舉行前通知警務處長,這樣的規定是合乎憲法的。事實上,世界各司法管轄區普遍都有這樣的法例,規定要在遊行舉行前通知有關當局。 

不論是言論自由、遊行的權利或個人權利受法律約束是否合憲, 基本上都像本案所考慮一樣, 這些權利和自由, 並非無邊際的, 過去兩日的非法遊行以及之後的暴動, 不能用放大鏡來誇大這種自由, 至於個別人士干犯甚麼罪行和有甚麼證據, 我不去胡亂揣測, 也不會回應上一篇留言有人提出相關的問題, 以身試法的人應自己找尋法律意見。 

在前兩篇有人給我一個警察踢脫被制服在地上的示威者的頭盔及口罩的影片, 問我的看法, 在上一篇幾位網友已刺穿經過加工影片的面紗, 這類東西不論有沒有人揭穿箇中虛假, 我也不會評論。若果以為在法庭審訊時可利用這類經加工的影片來抗辯, 小心變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證。影片的authenticity一定會受到爭議的。在7警案的上訴判詞裏, 也有相關討論。 

有時看到留言的爭論, 使我覺得, 像不去吃碟中一件完整的餅, 而去爭奪丟在地上的餅碎, 只見樹木不見森林, 有的東西, 是無需互相反駁的。一來事實基礎不同, 甚至事實也不掌握, 就缺乏討論意義, 二來固有立場牢不可破, 多談也虛耗光陰。上一篇又400多個留言了, 在版底要按"載入更多"兩次, 才可以看到全部留言, 我一早就掉隊了。這一篇本來想在昨晚寫的, 因為看到有留言問在警方反對下也去遊行的問題, 後來打消念頭, 就是不希望因為香港的現狀亢奮/氣憤, 否則自己也變成在地上搶奪餅碎而忘記了碟中的餅。諸君, 沉澱思緒, 不要被網上流言牽着鼻子走。我是逃兵, 沒有資格多講, 香港靠你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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