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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私人檢控刑事案之三
標少
2020年6月17日

以下是昨天明報的報導:

【明報專訊】民主黨立法會議員許智峯早前向法庭提出私人檢控,控告一名警員涉去年11月在西灣河近距離向示威者開槍。許智峯昨稱,法庭已受理「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罔顧他人安全的情况下發射彈藥」等3罪的檢控申請,將傳召涉事警員出庭應訊。許形容,本案屬反修例運動以來,首次有警員因使用非法武力而遭受檢控,意義重大,認為律政司應交由法庭自行處理案件。

律政司:倘涉政治濫用有責任截停

保安局長李家超、警方及律政司均以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不作評論。另律政司表示,根據《裁判官條例》,律政司長有權介入私人檢控程序;若認為無合理定罪機會、違反公衆利益又或基於政治因素利用私人檢控構成濫用司法程序造成不公,律政司長有責任介入並停止相關的法律程序,以維護公義。 
 

第一段講許議員要求律政司司長不要介入本案, 由法庭自行處理。第二段講律政司的立場。假設律政司司長真的答應不介入, 本案能繼續審下去嗎? 我原本不知西灣河槍擊案私人檢控多少項控罪, 只肯定有「意圖謀殺」, 因為那是被高調吹噓最嚴重的控罪, 所以我挑了出來講不能成立的原因。 這一篇我挑另一控罪講: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罪, 不講其他。裁判官批准對這控罪發私人傳票, 並會傳召開槍的警署警長(被告)出庭應訊。許議員想把這案件交法庭處理, 我先定兩預設條件, 目的是要不產生其他枝節第一條件是律政司司長完全不介入, 第二條件是被告不會申請撤銷傳票(我覺得被告這樣做的機會很大)。這兩預設條件完全有利於許議員一方的。  

任何需要審訊的案件, 一定先在裁判法院開展起訴程序的。被告上庭後, 控方需要決定在3級法院中那一級審理。有些公訴控罪(indictable offence)在法律上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 控方因應案情的嚴重性及預期的判刑來選擇那級法院。有些公訴控罪法律上規定裁判官無權審理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即是我們時常聽到俗稱「傷人17, 即是違反第212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 此控罪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這控罪裁判官無權審。但卻有些可處終身監禁的控罪裁判官是有權審訊的, 例如第210 《盜竊罪條例》第10條的「搶刧罪」。

怎樣判斷那些控罪裁判官有權審理, 就要參考第227 《裁判官條例》裏面訂立的權力, 這權力訂立於第9192, 該條例說明裁判官無權審理《裁判官條例》附表2I部指明的公訴罪行,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罪是附表2I部所列的其中一種。即是說此控罪不能由裁判官審理。裁判官無權審就只能轉介區院或交付高院審理, 這種以公訴形式處理的罪行卻要律政司司長簽署公訴書, 才符合第221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7條的要求: 
 

17. Signing of indictments

(1)Every indictment shall be sign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shall bear date on the day when it is signed. (Amended L.N. 362 of 1997)

裁判官無權審, 律政司司長又不介入把控罪轉介區院或交付高院審理, 傳召被告上庭後, 怎樣處理這項控罪? 我這九流分析員要拭目以待了。

現實而言, 當然不能排除被告上庭後先向裁判官申請撤銷控罪, 若裁判官拒絕, 被告可申請司法覆核, 要求剔除傳票, 失敗了才由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介入, 不介入的話此控罪會懸空, 介入就只會撤銷控罪。律政司司長不會只替你簽署公訴書然後讓你自己檢控下去, 簽得就表明endorse你檢控正確, 但律政司已開展了檢控中槍男的程序, 跟私人檢控案明顯存在衝突, 所以律政司司長介入就只會撤控, 不介入這控罪就毫無進展了。至於「罔顧他人安全的情况下發射彈藥」罪是可以以簡易程序進行, 無需律政司司長簽署公訴書, 理論上若律政司司長不介入, 此罪私人檢控可繼續進行。我不清楚第3條罪是甚麼, 所以不評論。  

我上面一再重覆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這兩詞, 前者是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後者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SJ),  講介入私人檢控, 權力來自《裁判官條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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