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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弱化抑或是矮化
標少
2021年7月21日

不管你對林鄭的能力的評價如何, 我對她的品格並不置疑, 我不會胡亂指責她涉及貪墨枉法、利益輸送。她抗拒把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內, 是政治發展下的成果。先看她個人背景。林鄭自港大畢業後, 半生只有一個僱主, 就是香港政府, 她的先生是學者, 後來去了英國教書, 好端端的為何不留在中大教而走去英國的大學任教, 我不想把官場風聞的事胡亂寫出來, 只想指出林鄭家庭背景清白, 並無惹人任何不當的疑惑。林鄭本身為官清廉, 不像曾蔭權貪飲貪食貪小便宜, 也沒有像曾蔭權安插老下屬湯顯明為廉政專員為他守後門的行徑。 (湯並非AO嫡系出身, 是舊Trade Departmentdepartmental grade Trade Officer出身, 一直是曾的愛將。) 林鄭AO嫡系出身, 從沒不當傳聞。她歷任不同部門首長, 未當行政長官前已達公務員頂峯, 對公務員守則比任何人都清楚, 在行政長官競選期間承諾獲選後會把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內。她並非來自工商界, 並非對政府架構不認識而為了競選而胡亂承諾的人。

 

另外, 從歷史發展看防貪法律對行政長官的規管, 就算《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不規管行政長官, 也不表示行政長官可以貪污受賄而無王管。在2008, 已修例把行政長官納入多條《防止賄賂條例》內, 只是在立法會內看法分歧才沒有納入第3及第8條。在2008年以前的行政長官及97前的港督, 若涉貪污, 會面對普通法的控罪檢控, 而不止於中央可撤消行政長官的委任或英國外交部可撤消港督的任命。

 

2012年由於曾蔭權在澳門接受奢華款待, 而致成立由前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領導的獨立檢討委員會全面檢討行政長官、公職及公務人員的防止賄賂的守則, 檢討委員會建議把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內, 當時建議成立一個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來考慮並決定是否就行政長官索取及接受利益給予一般或特別許可, 這建議一直未落實成法例。在行政長官接受利益方面, 一直都沒有規則監管, 只對以公職身分獲贈的禮物及乘坐私人交通工具的旅程兩方面有所規管。

 

我相信林鄭真金不怕紅爐火, 競選承諾走數純粹是政治發展使然。近年中央一再強調行政主導, 否定三權分立。《基本法》第47條要求行政長官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 記錄在案。若把行政長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規管, 行政長官無疑又要向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尋求許可, 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的主席是由終院首席法官及立法會主席共同任命的, 林鄭與其說弱化行政長官的權力, 不如說是矮化了權力, 這樣說就清楚明白了。當年李國能也歸納了政府反對把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3及第8條規管的五大理由*, 當時身為政務司長的林鄭, 當然比任何人都清楚反對的論據, 她一直由競選到當選到任內都承諾會修例, 是最近才第一次反口, 很明顯是因為近年中央的口吻改變了, 她要配合口徑, 特首地位超然, 不再講香港一貫的權力制衡制度的理念, 中央不愛這一套,  加上國安法罡風烈火, 她已變得有恃無恐了。立法會內只剩一兩隻反對派小貓會提出質詢, 可以愛理不理了, 不識抬舉再纏擾, 就叫他們move on。而且, 走數又並非因為她自己身有屎而要鋪定後路, 只是因時制宜, 乘勝反擊, 打倒制衡, 又可再冧莊, 再幹他5年。

 

*政府當局對將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 3 8 條適用範圍的立場

 

(a) 行政長官獨特的憲制地位: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區負責。任何將《防止賄賂條例》的條文引伸至適用於行政長官的建議,都必須顧及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

 

(b) 如何制定能夠兼顧行政長官獨特憲制地位的合適規管架構:政府當局認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索取、接受及提供利益的罪行一般以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為前提。公務員是香港特區政府的代理人。當局認為根據該條例的含義,行政長官“並非特區政府的代理人”。當局認為行政長官的憲制地位特殊,將行政長官納入該條例所訂罪行條文的監管機制會有困難。

 

(c) 行政長官已受到法例規管和公眾監察:根據《基本法》第 47 條,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並應在就任時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下簡稱“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行政長官亦受普通法中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賄賂罪的規定所規管。《防止賄賂條例》第 4 及第 5 條經修訂後,亦適用於行政長官,並已涵蓋向行政長官行賄或行政長官受賄的情況。政府當局認為,適用於行政長官的《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會以廣義詮釋,凡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而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都會受該項條文囿制。況且,行政長官受公眾監察,行為會受傳媒和市民密切注視。當局因此認為無須把行政長官一職納入《防止賄賂條例》第 3 及第 8 條的法定管制範圍。

 

(d) 將行政長官納入第 3 條適用範圍的困難︰在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3 條設立的制度下,行政長官是批准接受利益的主管當局。政府當局認為,並無合適的主管當局可以批准行政長官索取或接受利益。對於有建議提出設立一個獨立機構,監察或批准行政長官根據第 3 條提出索取或接受利益的申請,當局認為並不恰當,因為行政長官與為此目的而設的任何獨立機構,並非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

 

(e) 將行政將官納入第 8 條適用範圍的困難:政府當局引述終審法院在冼錦香港特別行政區61 一案的判決,指《防止賄賂條例》第 8(1)條的“任何事務往來”應以廣義詮釋。由於行政長官是政府的首長,與任何政府部門進行任何事務往來(例如申請食肆牌照或食物牌照)的人士,如向行政長官提供利益,均須就第 8(1)條下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這項罪行如適用於行政長官,涵蓋範圍會遠較一般公務員適用範圍廣泛,並會無意中囿制出於禮貌或敬意而向行政長官送贈小禮物及紀念品的善意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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