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 6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1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8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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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7日及2011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i)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1)條;
(ii)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及
(iii)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1)條;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後本席判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兒子,他是一位執業醫生。他在1999至2000年期間購買了物業,曾向上訴人借下一筆款項。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無法記起確實的借貸金額。控方第一證人說母親告訴他,上訴人給他700,000元作裝修獨立屋之用。因此,他理解該筆裝修費是毋須償還的,而其餘款項,證人已全數清還。
3. 於2004年,控方第一證人打算購入三間以銀主盤方式出售的舖位,但因經濟出現問題,不得不再向上訴人借錢,最終三間舖以控方第一證人母親之名購入。在2007年,其中兩間舖位轉到控方第一證人操控的公司名下,餘下的一間轉歸控方第一證人所有。雖然在證供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清晰交代借貸金額,但在庭上他指出已經償還向上訴人借下的首期款項。
4. 於2007年底,上訴人再次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錢銀上的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從此常常到他的醫務所生事。
5. 於2008年10月1日,上訴人連同太太(辯方第一證人)和幼子(辯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七弟)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醫務所,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償還獨立屋裝修費700,000元欠款,另加800,000元利息。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在警員在場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簽發2張面額分別為700,000元和800,000元,合共1,500,000元的支票給上訴人。
6. 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在2009年12月12日晚上,上訴人曾來電給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有刀,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不還錢,便會傷害他和他的家人 (第一項控罪)。
7. 在12月29日,一位病人(控方第二證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診症室診症時,上訴人尾隨控方第二證人進入該診症室,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欠款。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控方第二證人阻擋上訴人,因此他趁機打開診症室與治療室之間的門,逃往治療室,一邊高聲指示護士報警,一邊把門開啟少許觀察上訴人的舉動,發覺病人已經離開診症室,而上訴人則從褲袋取出一件物件,把物件打開,指着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是一把摺刀。上訴人向治療室的方向前行一步,在三、四呎的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不還錢,便會傷害他之類的話。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如果上訴人走過去到治療室,他「最多同你搏命」之類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也隨即離開治療室往候診處。其時,護士已經報警 。
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進入診症室後,曾經伸手用一件黑色、細小的物體觸碰到當時坐着處方的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位置。在事件中,他沒有看見上訴人持刀,也沒有聽到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會傷害他的話。控方第二證人說,當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逃往治療室後,便立即退出診症室。
9. 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到現場的警員。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訴上訴人以利刀指着他的頸部,以及上訴人說要把控方第一證人殺死。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以「刑事恐嚇」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冇攞刀」。控方第三證人搜查上訴人後,從他褲袋撿獲涉案的摺刀;當時,摺刀沒有和上訴人的一串鑰匙連在一起。在上訴人的一串鑰匙中,發現一個附有尖銳指甲銼的指甲鉗和一個黑色鑰匙包或銀包。上訴人亦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摺刀是切生果用的。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作證,他首先解釋他與控方第一證人錢銀爭拗的背景。在案發當日,他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舖位差額的錢銀,沒有出言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拿出摺刀。他說控方第一證人曾叫他「乞兒」。
11. 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太太。在案發當日,她來到控方第一證人醫務所治療室時,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要用門把上訴人夾死,辯方第一證人勸止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走到醫務所外的走廊。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從一家地產公司借木櫈襲擊上訴人,但不成功。
12. 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的幼子。他堅持當日沒有看到上訴人持刀。在案發當日,他到現場時,看到醫務所有不少途人圍觀。他見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到附近的地產公司借櫈襲擊上訴人,但被辯方第二證人勸阻。
裁判法官的裁決
13. 裁判法官經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拒納辯方證人。裁判法官最終認為第一及第二控罪發生在2009年12月12日的事故,上訴人當時一時氣怒,衝口而出說出恐嚇說話。最後,判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14. 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作出幾項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時,錯誤地忽略到他自己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曾叫上訴 人為乞兒的裁定(即縱使控方第一證人曾強烈否認,但根據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叫上訴人做乞兒)因裁判官這個對控方第一證人如此不利的關鍵裁斷,必然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其他證供的可靠性。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支持他作出的裁斷,即:
i. 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以及
ii. 上訴人、辯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並不可信及不可靠;所提供的每一個理由均是完全沒有或沒有充分說服力,或是不能推翻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提出的證供及/或辯解的。
3. 裁判官忽略了辯方案情有可能是真實的可能性,因而錯誤地拒納辯方的案情。
4. 在此情況下,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5.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李資深大律師首先投訴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叫他父親為「乞兒」這個問題。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指他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乞兒」,這句說話不但控方第二證人聽到,上訴人及其太太亦在庭上說他們聽到控方第一證人這句說話。裁判法官在分析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是有叫他的父親為「乞兒」。裁判法官沒有正式處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這不屬實的證供不會影響他的所有證供的可靠性。
16. 李資深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因控方第一證人說當上訴人跟控方第二證人進入他的診室時,他一見到上訴人,就立刻站起來,逃往治療室,把門開啟少許,觀察上訴人的舉動。在這時候,他看見上訴人從褲袋取出一件物件,控方第一證人見到這是一把摺刀。當時上訴人向治療室方向前行一步,在三、四呎的距離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他還錢,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不同,因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說上訴人進入診症室後,走到控方第一證人之身邊,用黑色的物體指着控方第一證人之頸部,他沒有看見上訴人持刀。控方第三證人到現場時,他的證供是曾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用把刀指着他的頸部。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
17. 本席同意李資深大律師所說以上的是嚴重的分歧,裁判法官需要小心地處理這分歧及考慮各控方證人在證供上的可信、可靠性。
18. 裁判法官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證人時,沒有適當地處理各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嚴重分歧,本席認為令到裁判法官這事實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19. 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列出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理由。首先,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誣衊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明顯好處,因他已在2008年10月1日償還了1,500,000元給上訴人;但裁判法官忘記了當時的情況是警方在現場時,經大家討論後,控方第一證人才交出這1,500,000元的支票給上訴人。
20. 裁判法官亦嘗試解釋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當時持刀的證供是屬實的,因他說:
「證人比他(被告)年青力壯得多,證人作供說不想跟被告大打出手,即使如此,也不足以解釋為甚麼證人要逃離診症室;證人要制服一位手無寸鐵、69歲的老人家,並不困難。」
21. 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這個解釋,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他走入治療室時,上訴人是未攞出他的摺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走入治療室後,把門開啟少許,望向診症室時,看見父親從他的褲袋攞出那摺刀。因此,裁判法官的分析指控方第一證人需走入治療室的原因,是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支持的。
22. 裁判法官亦嘗試解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23. 本席已提過控方第二證人指當上訴人跟他入診症室時,上訴人曾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身邊,然後攞一件黑色之物體擺近控方第一證人之頸部。
24. 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指當上訴人跟隨控方第二證人入診症室時,他立即走入治療室。裁判法官認為在當時的情形控方第一證人“忘記了被告首先用黑色物件觸碰他頸部”,他認為是可理解的,但裁判法官這解釋是沒有控方證人證供上的支持,因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說他忘記了,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否決了控方第二證人的版本。
25. 因此,本席同意李資深大律師的投訴,指裁判法官的思路是不合邏輯及完全沒有說服力的。
26. 因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及分析控方的證供、證據,令到他的定罪存有疑點。
27. 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霍寶田律師行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及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