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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定罪後有條件釋放
標少
2014年2月8日

 dllpdtr+v7cry8@.......mail.com
  

標兄,呢單 acquittal?? 裁判官仲要"盛讚"被告?? 希望有機會在 blog 上看到你的評論。

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140207/18617648

【本報訊】品學兼優的內地「三好」窮女生,領獎學金來港入讀港大醫學院研究生課程。她將應考本港執業試,距圓醫生夢只差一步,但因一時貪念在百貨公司偷取嬰兒用品,打算送給懷孕胞姊,人贓並獲被捕。她去信控方要求簽保守行為結案免留案底,遭拒後出庭認罪,昨獲裁判官盛讚勇氣可嘉。裁判官決定不作處分,判她有條件釋放。
記者:楊家樂

被告王妍(25歲)正就讀麻醉學系研究生課程。去年聖誕節她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偷竊嬰兒洗頭水、沐浴露、泡泡浴露等,保安員目擊並在店外截停她,起回約值1,557元貨品。王當時身懷僅51元。她昨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盜竊罪,聆訊時一直低頭啜泣。

曾被評為「三好學生」

辯方求情指被告生於吉林省,父親不良於行,母親精神殘障,全家沒收入,被內地政府歸入貧窮戶,定期獲生活津貼。惟被告自力更生,自小發奮圖強,品學兼優,被評為思想品德好、學習好、身體好的「三好學生」,更獲全國排名第五的武漢大學取錄,攻讀醫學檢驗及生物化學雙學位課程。

在學期間,被告在英文及體育等多項比賽中獲勝,另不忘服務社會,曾籌辦汶川大地震賑災活動。她一直希望來港行醫,前年考入港大,深獲導師賞識。今年將隨導師遠赴美國出席醫學研討會,並應考本港執業資格試。不過她因本案須向醫務委員會申報案底,勢將影響事業發展。

辯方續稱,被告現時每月獲發1.4萬元獎學金,經節衣縮食,扣除學費及食宿後,每月寄8,000元回鄉。由於她將回鄉探親,沒錢買手信,遂偷取涉案物品,打算送給懷孕胞姊,行為違反本性。

裁判官覃有方一度詢問控方,「佢咁好背景,點解唔畀佢簽保守行為」,讓她免留案底。控方回應,辯方早已就此去信刑事檢控專員,律政司經慎重考慮後,決定繼續檢控,未有交代理由,只謂對辯方不利。裁判官着控方不用透露,又謂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不會干涉控方決定。

覃官坦言被告既家境窮困,又面對國內劇烈競爭,仍表現優秀,更熱心公益,可謂社會榜樣。她因一時貪念,留下人生一個污點,已屬大教訓。被告明知留案底或會構成重大影響,仍勇於認罪,顯示有勇氣面對自己的錯誤,決心改過。鑑於她偷竊非為轉售圖利,崇光亦無損失,故判處有條件釋放。被告需自簽1,000元,守行為一年。
案件編號:ESCC4411/13
 
下午收到讀者上面這則電郵,希望我可以寫一篇評論。咁賞面,我唔托手踭,一於寫點謬論,以搏看官一哂。不知這讀者是何許人,電郵地址以d行頭,姑且稱為D君。

D君一開始就講錯了,這一單並非acquittal。被告曾經寫信給刑事檢控專員,要求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據昨日明報講,楊家雄親自考慮,拒絕被告要求。這件案最終是被告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認罪,覃官運用《裁判官條例》第36條,把被告定罪之後,判令她簽保守行為。法例如下:

章: 227 PDF 標題: 《裁判官條例》 憲報編號:  
條: 36 條文標題: 容許有條件釋放罪犯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別條文

(1) 凡任何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而裁判官認為控罪已獲證實,但顧及被控人的秉性、經歷、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況,或顧及罪行的輕微性或可使罪責減輕的罪行發生時的情況,認為不宜處以任何懲罰或任何象徵式懲罰以外的懲罰,則裁判官在定罪後,可作出命令
(a) 無條件釋放罪犯;或
(b) 有條件釋放罪犯,條件為犯罪者須作出不超$2000款額的擔保(另須有或不須有擔保人)保證在命令所指定的不超過3年期間內保持行為良好,並在該期間內隨時待召出庭聽候判處。 (見表格101111A) (1960年第16號第3條代替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由1986年第55號第7條修訂)
(2) 凡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可進一步命令罪犯繳付一筆裁判官認為合理的訟費,但其數額不得超逾$2000,或如與所犯罪行有關的成文法則訂定較高限額,則不得超逾該較高的限額。 (見表格263334) (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3) 為了贓物物權的恢復或使贓物得以重歸物主,以及為使裁判官可作出有關將贓物歸還或送交物主的命令,及可就於歸還或送交時或有關歸還或送交而支付款項作出命令,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命令具有與定罪相同的效力。
(4) 裁判官可命令將不遵從根據第(2)款所作命令的被告人,監禁6個月。 (1949年第48號第6條修訂;由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
 
如果對她再輕的判決,會是36(1)(a)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但無論(a)或(b),都是定罪紀錄。故此D君以為判被告無罪還要盛讚,實在是一場誤會。

那麽盛讚被告又是否恰當呢?以被告的背景而言,裁判官讚她品學兼優也算合理,事實上有足夠求情因素行使36(1)(b)的權力,判她守行為。不過讚被告勇於認罪,如果這是verbatim的報導,那就是廢話。極其量只可説她坦白認罪,顯示悔意。甚麽叫「被告明知留案底或會構成重大影響,仍勇於認罪」?偷了東西被人拿著,是否需要用勇於認罪來形容呢?我不講風涼話,這只不過是自食其果,跟賣菜阿嬸去偷東西有何分別。有分別的是我們對女醫科生的行為惋惜,盡量希望給她改過的機會,希望不會浪費人才。如果是賣菜阿嬸,就讓她認罪罰錢之後繼續去賣菜,而不會考慮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法官的量刑會議討論過,對初犯店鋪盜竊的人處以小額罰款是一貫的做法。被告事實上沒有第一時間認罪,她第一堂否認,在審訊當日才承認,在覃有方席前是審訊日,看一下2月6日東區裁判法院的court list便知道了。

控方沒有披露不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的原因,我只可靠估。所盜物品價值$1600,物種數量及價值不少,以這價值作考慮,已不是一般會接受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的情況,還要一併考慮被告被截到時及警察拘捕時的反應和態度。還有,寫信給律政司要求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這信寫得怎樣也有些關係。一封懂得寫及寫得有策略的信,往往在一念之間,後果有天淵之別。這種信要怎樣寫才好不要問我,我不懂所以不胡亂教人。

不得不再提有關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這種做法,近十數年來律政司態度比以前寛鬆了,我直覺認為是受到阮雲道(前刑事檢控專員,之後是高院法官)兒子藏毒案可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影響。一時之間,信件蜂擁至律政司,提出同様要求,做得好好睇睇,點都要招呼多幾單,否則人家會問,點解佢得我唔得?久而久之,態度寬鬆了便不在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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