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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辱警三————答民陣警權關注組召集人王浩賢問
標少
2014年2月21日
 
民陣警權關注組召集人王浩賢在辱警一文留言,提出法律問題來討論,故此我寫這一篇作答。由於留言頗長,我不打算貼在這裏。

未正式答覆前,讓我申明自己評論時的立場和態度。

我寫評論,不是請客送禮,所以一向都不會圓滑客氣,也不是旨在羞辱。我對事,不對人。高院判辭我也批評不少,所以王浩賢不要介意我説你對刑事法無知。我講的時候不花唇舌去解釋,因為寫這些東西頗花時間,我隨心所欲,寫自己喜歡寫的,避免花時間在論爭上,所以我一貫的做法是,除了山中雜記,我不在其他網誌或討論平台留言。

言歸正傳。王浩賢在留言提出三條法例,是他預見可以控以「阻差」的條例,這看法錯誤,只有《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這一條才適用。第36(b)的字眼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俗稱阻差辦公),而《警察條例》第63條只有襲擊或抗拒(assaults or resists),而沒有阻撓的控罪。如果説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這兩種控罪兩條例有重複之處,那是不爭的事實,極有需要作出修訂,刪除重複的地方。《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和《警察條例》第63條除了產生出來控罪有分别外,嚴重性也不同,前者可以公訴程序審訊,後者只可以簡易程序審訊。

至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根本不適用於警務人員,這控罪只適用於檢控抗拒或阻撓警務人員以外的其他公職人員。雖然字面上看公職人員可包括警務人員,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特別訂立保障警察執行職務的法例(specific offence),在法律原則上就不應用一般性的法例(general offence)來檢控。(終審法院在一份判辭也講過這種原則,雖然是obiter dictum。)另一題外話,第23條結合罰款分級制來看屬第一級,即最高可罰$2000。

故此,如果辱罵警察發展到「阻差」的情況,只有《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可以應用。如果要討論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控罪,當作别論。討論一開始,就因應新聞報導講警察面對辱罵而作出的新指引,著眼在口頭上而並非肢體上的侵犯,襲擊和抗拒這兩種情況,不應納入本討論範圍。

講完法理,就講實況。

一般在街上執勤警員,遇到抄牌而惹來的辱罵,多數會置之不理,完成抄牌工作就離開,事件就完結。偶然會遇到極不合作的人,辱罵之外又不交出牌照,或者招來大批市民圍觀,使場面混亂,在那種情況下,警員會要求增援。多數的時候當增援的警員到場,事件很快會平息。一方面因為警察人數多了,另一方面增援的警察會技巧地調解,勸籲司機合作,解釋有權在法庭抗辯及向警察投訴課投訴,事情也會完結。發展到極度不合作要拘捕檢控阻差辦工,會是很少數的情況。一旦檢控,控方主要證人會是最初在場的警員,後來到場的根本不清楚之前發生的事,知道也屬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如果我是主控,我一定集中火力在第一證人身上,其他證人傳召的話,我只會傳召給辯方盤問(tender for cross examination)。

如果叫其他警員到場,目的是確保警員的誠信,這樣做是否要引伸到一切只有單一警員執勤而目睹罪案要獨自處理的案件呢?如果成為指引,警員要採取行動,沒有機會要求增援豈不是違反指引產生另外一些程序的問題?單獨為了誠信的監察,是否意味著先作假設警察信不過,警察一定會濫權?兩個或三個一起執勤的警察,誠信一定有保證嗎?我們也要考慮社會資源的問題。就算沒有這新指引,拘捕檢控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的法例存在已久,並非新訂立對付辱罵警察針對性的條例。警員在街上執勤的經過隨時都會被市民以手機拍下放上網,要濫權也不容易。

辱罵警察引致「阻差」的檢控,那警察既是受害人,又是證人,本身是誠信問題,而不是身份尷尬的問題。這種檢控,警察有甚麽自身利益?就算警察檢控違例泊車,同樣是在執行職務,是否接納他的證供是運用同様的誠信衡量標凖。新的指引只是教導警員存在已久的處理方法,也確保一定程度的一致性,沒有需要過份敏感。無可否認,新指引因不斷發生辱警事件及林慧思事件所引發。除非案件存在特別複雜的法律觀點或政治敏感性,根本無需高層次律政司的法律意見。不要忘記還有聽審的法官在把關。

在過份擔心警察濫權之餘,有沒有人擔心,這辱罵警察還大義凜然的現象,是一種病態,是沒理性言論自由的無限延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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