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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兩篇借用了行政會議成員林健鋒的危險駕駛定罪,來討論留下刑事案底的凖則,本文再用兩宗上訴案例來闡釋正確的看法。
今天司法機構上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709/2013,是一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潘敏琦法官判令上訴得直,理由可隨連結登入去自己看,我只討論案底。原本判監12個月因上訴得直擱置了,上訴人被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判監3個月緩刑12個月。
在留案底一文講過,刑事紀錄科會就167項定罪留下刑事案底,不小心駕駛並非167項「可被記錄罪行名單」之一,上訴得直,這案底一般情況下也應銷毀。不過,本案卻留下刑事案底,理由在警務處2004年呈交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的文件講述了,「……凡因罪名成立而被判處監禁刑期(包括緩刑),不論有關罪行是否載於附件名單上,該項判罪將會記錄在案。」這裏所指的附件名單,就是167項「可被記錄罪行名單」。上訴人雖然無需即時入獄,但緩刑也屬監禁,所以留下刑事案底,而非交通底。 可能有人會爭拗緩刑不等同監禁,那就先看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好了,該條第5款(a)這樣講: (5) 除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載的條文另有相反的規定外─ (a) 並未根據第109C條執行的緩刑,就所有條例而言,須視為一項監禁刑罰,但如屬任何規定被判處監禁的人被取消資格或失去職位被沒收退休金的條例,則不在此限; 又舉另一例,女社工改行經營餐館,涉及多次大範圍檯椅阻街,被判緩刑。原本物件阻街不是「可被記錄罪行」,拘捕檢控不打指模,她卻因為被判緩刑而留下刑事案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茵 HCMA3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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