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怡居
過去7年,我司每年平均捐出52%純利作慈善用途,款額動輒以百萬元計,可稱實 至名歸的社會企業。閣下光顧我司,是變相自己做善事!日後請多多光顧為感!
尖沙咀總行 : 2569 2192
太古城華山分行 : 2569 1339
沙田銀禧分行 : 2636 1380
太古城明宮分行 : 2560 3738
沙田第一城專責組 : 2647 1838
杏花邨專責組 : 2898 0007
尖沙咀總行 : 2569 2192
太古城華山分行 : 2569 1339
沙田第一城專責組 : 2647 1838
沙田銀禧分行 : 2636 1380
太古城明宮分行 : 2560 3738
杏花邨專責組 : 2898 0007
   回應 : 0
法律隨筆
馬惜珍的拘捕令
標少
2014年4月15日
上一篇有讀者留言,問馬惜珍案撤銷拘捕令的申請,我粗畧答了。今早看到明報的報導,訪問了陳文敏院長,徵詢他的看法。看過教授的論據,標少斗膽提出異議。先看報導的講法:

馬惜珍申撤逮捕令
涉販毒棄保潛逃35年

【明報專訊】涉及販運毒品罪行、於1978年潛逃至今仍被通緝的《東方日報》創辦人馬惜珍,據了解將於下周一向高院提出撤銷法庭發出的逮捕令,據悉律政司將委託外聘大律師代表反對馬的申請。現年約75歲的馬惜珍於1977年被控販毒罪,翌年在保釋期間潛逃。不過,棄保潛逃至今已35年的馬惜珍即使獲高院批准撤銷逮捕令,亦要揹上棄保潛逃的刑事罪行,最高刑罰為入獄1年。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表示,申請撤銷逮捕令並無先例可援。

律政司及警方發言人均表示,由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宜作出評論。根據司法機構網頁顯示,涉案被告為Ma Sik Chun又名Ma Yik Shing,案件將於周一由陳慶偉法官審理。網頁顯示,聆訊性質為「撤銷逮捕令(To discharge Warrant of Arrest)」,但未有顯示有關申請是由律政司或馬惜珍(又名馬奕盛)一方提出。

律師會副會長熊運信表示,一般而言,逮捕令沒有生效期限。他說,原則上任何人也可向法庭作任何申請,沒有規定撤銷逮捕令一定要控方或辯方申請。熊運信又說,若被通緝者去世,而辯方能出示死亡證,或控方發現新證據,證明有關人物與案件無關,均可提出撤銷逮捕令申請。

學者:檢控濫用司法 法庭方可終止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表示,雖然沒有先例可援,高院可以根據普通法原則,考慮有關檢控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去處理該申請。他說,一般而言,檢控權在控方,法庭無權控制律政司是否提出檢控,唯一例外是假如有關檢控已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法庭可終止檢控,包括撤銷逮捕令。

證人死亡證據消失可成理據


陳文敏估計,申請的理據或是案件已事隔30多年,有關證人皆已死亡,證據亦告消失,辯方無法再蒐集證據為自己辯護,故對被告一方不公平,若控方仍然繼續檢控,或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但陳文敏強調,必須要視乎案件性質,如證據涉及文件,應不易隨時間變化。

他說,法庭在處理有關申請時,要平衡兩方面的公眾利益,一方面檢控機關要對被告一方公平;另一方面,控方亦不應因事隔太久,而不繼續向疑犯提出檢控,令疑犯有機會逍遙法外。此外,辯方在提出申請時,亦有舉證責任去證明有關檢控機關或涉及濫用司法程序。

棄保潛逃刑罰遠輕於販毒

他說,即使有關人物成功撤銷逮捕令,亦有機會仍身負棄保潛逃罪。但他表示,棄保潛逃只是違反保釋條件,刑罰有限,視乎保釋條件,有些情况只會罰錢了事,刑罰一定較他本身的販毒罪名輕。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販毒罪最高可被判處終身監禁及罰款500萬元。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未依期歸押屬刑事罪行,若以簡易程序處理,最高罰款10萬元及入獄6個月;若以公訴程序處理,則可被判罰款(無上限)及入獄12個月。

根據《東方日報》網站資料,馬惜珍於1969年1月22日創辦《東方日報》。資料顯示,綽號「跛豪」、操控販毒集團多年的吳錫豪於1974年被警方毒品調查科拘捕,1975年被裁定罪成判囚30年。至1977年當局下令通緝涉曾為吳同黨的馬惜如和馬惜珍兄弟偷運鴉片等毒品入口。馬惜如在警方執行逮捕令前潛逃台灣(台灣與香港並無引渡安排),馬惜珍則於1977年8月被檢控,翌年在保釋期間潛逃。至1998年馬惜如在台灣去世,馬惜珍至今仍在警方通緝名單上。

【案件編號:HCCC57/78】

事情會怎樣發展,星期一自有分曉,不論之前的傳聞怎様講,曾蔭權和梁振英有沒有打算放過馬惜珍,讓他返回香港,其實最關鍵的地方是,還有足夠證據嗎?就算相隔30幾年,證據零落,已不能把馬惜珍定罪,律政司也不會不反對辯方要求撤銷拘捕令的申請,如果不反對,就是政治自殺,正值多事之秋,管治缺乏威信,怎會為一個逃犯自找麻煩,掀起波瀾。
 
如果證據因為時間流逝,就算執行拘捕令,拉了馬惜珍,也沒有足夠證據告他,還要保留這拘捕令嗎?我會把這拘捕令和證據分開來看。被告無到庭,違反了保釋條款,沒有合理解釋,保釋金會被充公,所以應該由法庭處理。拘捕到庭之後才去處理證據方面的事情。當年馬惜珍被控串謀販運毒品,我相信警察為他錄取警誡口供,現階段很難講還有甚麽證據指證他。如果讓我猜,我認為證據薄弱,所以辯方才會在現階段提出撤銷拘捕令的申請,否則只有儍人才會這樣做。辯方一定衡量過控方現存的證據才會有所行動,要借法庭來了斷了這件案。到星期一上庭時,有沒有證據指控馬惜珍,便一目了然。標少的預測準不準也不用等上十年八年便可揭曉。辯方提出申請另一可能性是馬惜珍患重病,不想客死他鄉,故此提出人道理由為依據。律政司如果真的聘請外判大律師去處理,原因會是為了避嫌,以免授人以柄,否則這種案何需外判?
 
陳文敏院長講,就算馬惜珍成功撤銷拘捕令,亦有機會仍身負棄保潛逃罪,這一點我不同意。教授所指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法例這樣講:
 
章: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條: 9L 條文標題: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
(2) 獲准保釋的人如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押,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5000及監禁6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 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2)款所訂的罪行,法庭根據本條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在無陪審團的情況下循簡易程序處置被控人,並可在並無控罪根據《裁判官條例》(227)IV部移交的情況下處理案件,或可在案件並未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交付審訊的情況下處理案件。

($75000屬第6級罰款,故此應為$100000)
 
如果比較這條例的中英文版本,可以知道中文版漏了本條例訂立的年期:

(Added 56 of 1994 s. 2)
 
馬惜珍棄保潛逃的時候,第9L條都未訂立,無追溯力(retrospective effect),所以這法例不適用於1977年棄保的馬惜珍,不能用此懲罰他。如果這樣做,就會違反憲法。其實從同一章法例第101J條,也可以看到這種立法精神。101J條這樣講:

 
章: 221 標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憲報編號: E.R. 1 of 2012
條: 101J 條文標題: 刑罰的修訂 版本日期: 09/02/201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某作為或不作為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的刑罰在某人犯某罪行至他就該罪行被定罪期間有所修訂,則該罪犯可被處犯該罪行時所訂明的刑罰。(2) 如經修訂的刑罰是較輕的刑罰,則可處該罪犯較輕的刑罰。
(1993年第89號第33條增補
 
 





犯法的刑罰是以犯法時所訂明的刑罰為凖,就算法例在定罪時加重了刑罰,也不能用新訂的刑罰來量刑。反之,如果修訂成較輕的刑罰,則以有利於被告較輕的刑罰來量刑。無論如何,都對被告有利。故此,馬惜珍潛逃時不存在的法例,後來的增訂不能應用在他身上。
我要回應
我的稱呼
回應 / 意見
驗証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