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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這一篇來回應上一篇的留言。留言的朋友認為可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來檢控這小童的父母,我絕不同意。先看有關法例: (1) 將任何腐肉、污垢、泥土、稻草、糞便,或其他髒物、廢料、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或放置在任何公眾地方、政府財產(獲公職人員同意者除外)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上,或任何水井、溪澗、水道、水灘、水塘、排水渠或污水渠內,或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將之拋擲或放置在上述地點;或准許或容受上述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質繼續暴露在該人房屋對面或緊鄰的任何排水渠、污水渠或其他地方內;或容許髒物或令人厭惡的物質在該人佔用的處所內堆積;或以任何方式弄髒或污染供香港任何居民使用或供水予抵香港的船舶使用的任何水井、溪澗或水道; (由1959年第48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1989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這條例前半部針對的是「拋擲或放置」,也是上一篇新聞報導的論據。孩童在街上大小便怎能以拋擲或放置來形容呢?除非是拿起來擲,否則只是排泄,連放置也稱不上。如果說父母讓小孩在街上大便之後不去清理,是否構成「導致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將之拋擲或放置在上述地點」,也成疑問。先不要搞錯,這種論據不是關於父母准許小童在街上大小便,而是在大小便後不去清理而構成「放置」這元素。這條例根本不是為了在公眾地方大小便而訂立,有關在公眾地方大小便的條例,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而言,應該是4(3)「 在公眾或無掩蔽的地方或其他不適當的地方大小便」。
歸根究底,引用4(1)條,極其量只可考慮在大小便之後不作清理,屬於「放置」。整個法律觀點轉移了,事件中的父母的行為,引用第4(1)條,根本不構成容許兒童在公眾地方便溺。要對這行為作檢控,只有像我上一篇所講,引用附屬法例132BK《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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