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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流動佔中會否構成遊蕩罪
標少
2014年7月19日
品質兄在上一篇留言,提出檢控「流動」佔中者「遊蕩」罪的可能性。先讓我們看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的三款遊蕩罪的元素:

條:160條文標題:遊蕩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由1992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4)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

(b)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房、浴室或廚房;
(c)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

「遊蕩」一詞,在法例中沒有釋義,一般都以字典的解釋作考慮,並以由香港上訴至樞密院的AG v Sham Chuen案所講的釋義方法去看,即是“The word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light of the context in which it appears in this particular enactment”。而「遊蕩」一詞,字典普遍解釋為在某處閒逛(idling)、逗留(hang about)或徘徊(lingering)。那麽,去逛街行公司豈不是屬遊蕩?無錯,不過不構成犯法那種「遊蕩罪」,因為「遊蕩罪」要根據其所屬的特定法例的文意去詮釋。

《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第一款(subsection (1))的遊蕩需要有意圖犯可逮捕性罪行,「可逮捕性罪行」我在101拘捕令在法律上的意思一文解釋過也舉過例,就把「流動」佔中行為看到最嚴重亦可證實有關意圖,也不外乎是阻街,就不符「可逮捕性罪行」的介定,因為阻街最高可判監6個月,不符「可逮捕性罪行」超過12個月監禁的要求。故此,put it to the highest, 都no case to answer。
 
第二款的遊蕩要故意妨礙他人,「流動」佔中,無疑對正常使用中環的人有一定阻礙,但在人多擠逼的地方,究竟怎樣分辨誰在妨礙誰使用那地方呢?只要「流動」佔中的人沒有故意阻撓別人使用該地方,就不構成第二款的遊蕩了。上訴案例中也有第二款遊蕩的例子,譬如HCMA 696/2007一案,收數佬到餐廳收數,阻撓和妨礙顧客光顧,霸枱令餐廳不能營業逼老闆現身,收數佬的行為就構成第二款的遊蕩罪。

第三款的遊蕩要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流動」佔中的人沒涉暴力,排隊買票或提款,無任何使人擔心安全或利益的因素,真的有人擔心,都屬不合理。這一款遊蕩罪用來檢控得比較多,譬如男人入了女厠,影裙底,在住宅大堂徘徊等,以「流動」佔中的人主張的做法,這一款完全不適用。

只要「流動」佔中的人分散行事,進行正常正當又合法的活動,我看不到會犯甚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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