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 : 0 | |||||||||||||||||||||||||||||||
上一篇匿名君(9月28日1:35 am)留言對標少教誨,感激之餘,寫這一篇回饋。 匿名無需用那種口吻留言,就算法官和律師同樣會犯錯。如果閣下是律師,不知道我為何講第一級罰款,我也不會覺得荒謬,因為罰款分級制施行了15年,不時還見到對此還不清楚的人,包括高院法官(我以前寫過)。因為1994年訂立這罰款分級制,到了1999年才施行(如果沒有記錯,1994年通過法例,施行日期是a date to be appointed by the AG),屬於umbrella amendment,並沒有把每一條受影響的法例修改,因為要這樣做會過份繁瑣。故此,只經常用的法例,才會修改最高罰款,配合相應的6個級别,另外,新訂的法例甚至只講級別,而不直接講銀碼。譬如不小心駕駛,在罰款分級制施行之後,一直都沒有把最高罰款由4000元修改為5000元,引致不少法官及律師看錯了,直至2000年,才索性把法例條文修改為第2級罰款。Cap 374 S.45為例,如果你單看這法例,而不結合Cap 221 S.113B 及Cap 221附表8來看,就會看錯了最高罰款。故此,新聞報導引述法律界人士對罰款的講法是錯誤的,匿名只翻看該條例就來留言,犯同樣的錯。 如果不相信標少的講法,可參考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鴻 HCMA576/2010 一案的講法,其中第21及22段這樣講: 21. 1994 年的刑事程序(修訂)議案於立法會二讀審議時,當時的律政司司長向當時的立法會主席作出以下的陳述: 22. 由此可見,不少法例之罰款上限並沒有與時並進,但逐一修改,立法程序繁複,第 113C 條是在此情況下應運而生,可省卻逐一調整個別法例的繁複程序,此立法原意是不容忽視的。裁判官在本案對最高之刑罰為第 1 級罰款(即1至2,000 元)的闡釋是正確的一。 至於批評我對法例闡釋的看法荒謬,我有自知之明,坐井底,觀井口外的天空,也不忘在公眾平台寫評論,讓在別的井底的蛙分享觀看別的天空。 其實在草擬法例的時候,要刻意剔除單車在車輛定義以外,何難之有?只要把車輛一詞訂明不包括非機械驅動的單車便可。既然車輛的定義包括單車,那麽,管制車輛行駛模式的規例,自然可以被視為包括管制單車在內了。 法律釋義的爭議,並不在於舉陳先生或張三、李四為例,舉麥嘜、麥兜也沒有意義,要反駁就應從立法原意方面去尋找,譬如看立法辯論的議會紀錄,甚或從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前身220章看起,374章是在1984年取代220章的。
匿名所舉陳先生的例子也展示思維不清。首先,在舉例之前,必先有立論,然後舉例來説明,否則舉了一千幾百個例子也枉然。套用匿名所用陳先生這例:
以下簡單例子,希望以你的能力,都看得明。陳先生駕駛單車違反了幾次《道路交通條例》,如你所說扣滿分,被取消駕駛執照。咁陳先生可唔可以繼續在彌敦道駕駛單車呀,你唔好話唔可以呀。如果陳先生又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可唔可以和點扣分呀。
講扣分停牌,停甚麽牌呢?往法例裏去找囉。法例374B章
(a) 私家車; (b) 的士; (c) 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 (d) 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e) 輕型貨車; (f) 中型貨車; (g) 重型貨車; (ga) 掛接式車輛; (1984年第259號法律公告) (h) 特別用途車輛; (i) 電單車; (1989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ia) 機動三輪車; (1989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j) 傷殘者車輛; (k) 政府車輛。 停牌是停汽車(motor vehicle)的駕駛執照,而不是車輛(vehicle)的駕駛執照。如果真的要反駁我在上一篇的講法,就應從發牌的角度及汽車這字眼入手,否則你舉一堆不著邊際的例子也白費心機。
我又舉例了。當我們看違反交通燈號的規例:
法例描述的是任何在道路上的車輛的司機,而不是「汽車」的司機,所以我才覺得騎單車衝燈,又有駕駛執照的人也可被扣分。
|
Copyright © Easy Property Co.,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