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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法官性騷擾?
標少
2014年11月7日
上一篇有位讀者留言,告訴我舔腳非禮案產生了案中案。代表被告的女大狀投訴原審裁判官鄭紀航性騷擾,事緣是被告否認控罪,但不否認舔過女事主的腳,裁判官問女大狀有沒有給人舔過腳,女大狀説沒有。就著這個問題,就引致性騷擾的投訴。女大狀向終院首席法官、總裁判官及平機會投訴。問我怎樣看,我當然覺得可笑。

如果報導正確,我覺得這性騷擾投訴極無聊,女大狀極其量應該向總裁判官投訴原審裁判官的審案態度,而並非性騷擾。連辯方都以舔腳不屬非禮作為抗辯理據,那麽女大狀又怎能由這問題引發性騷擾的聯想?這項性騷擾的投訴,要考慮兩條法例,第一條法例是480章《性别歧視條例》第2(5)對性騷擾的定義: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a) 如─(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試問這指控符合那一個定義?極其量可考慮5(a)(ii)-------「就一名女性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在這情況下,女大狀感到冒犯是否合理呢?原審裁判官會預期女大狀有這感覺嗎?

 
另一條法例是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25條:
 
凡針對任何裁判官就他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任何事項,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作的任何作為而提出的每宗訴訟,均須明示地指稱該項作為是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而若原告人在該宗訴訟的審訊時未能證明該項指稱,則原告人的訴訟須予駁回,或須作出被告人勝訴的判決或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當時裁判官在審案,屬於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事項,他當時問女大狀的是因為辯方提出舔腳並沒有非禮元素,問題是由這抗辯理由引發,法官並非問女大狀的三圍尺碼。如果對他提出性騷擾的訟訴,根本難以證明他問這問題時是惡意作出的,及沒有合理因由。若如此,這訴訟會被法庭駁回。有第125條的保障,女大狀向平機會投訴,又有何作為?

這件事我覺得唯一的考慮是,究竟裁判官所問的問題是否違反法官行為指引,在當時的環境下,算不算很不恰當及不切合身分,我恐怕這投訴devoid of subs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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