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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不夠班的法官
標少
2014年11月21日
 (原文發表於2011年3月30日)
 
官錯將危駕判不小心駕駛
【明報專訊】搭棚工人駕車在新娘潭高速轉彎,輾過並拖行失控撞車被拋落地的鐵騎55米身亡。工人原被控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區院法官杜麗冰認為無法確定鐵騎被輾前是否已死亡,改判其不小心駕駛罪成,罰款4500元及停牌一年。律政司不服,要求案件發還區院繼續以危險駕駛罪審理,昨獲上訴庭接納。 
 
明知前方有車高速轉彎
事發於2008年8月17日凌晨, 22歲被告謝永鏗駕車緊隨4 名鐵騎士,其中3人讓路,惟領前的事主突失事翻車撞斜坡,被告以時速78公里轉彎時閃避不及,輾過事主,事主及後不治。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
 
辯方指當晚行車量小且在郊區,被告因大意肇禍;但上訴庭指被告明知前方有車,仍然選擇高速在窄路上轉彎,即使沒有撞死人,其整體駕駛態度仍有可能被控危駕,故認為原審法官錯判。
 
【案件編號:CACC354/10】
 
上面一則新聞是明報今天的報導,上訴庭的判辭還沒有上載,所以未能看到。指名道姓批評法官,屬不敬的做法,但那是標少一貫本色。我在Paul Joseph Fok一文,批評過杜麗冰,我是這樣講的:「這樣升不到職的表表者是杜麗冰(Esther Toh),論資歷,她綽綽有餘;論能力,她乏善可陳。連小弟對法律一知半解的人,看她一些上訴判辭,都會搖頭慨歎。她做暫委法官前後十年,依然原地踏步,行人止步。」(她正式官階是區域法院法官,時常被委任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那麼,就這件案而言,杜麗冰錯在那裏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干犯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36(10) 訂明,被告36(1)條罪名不成立,可以被定38(不小心駕駛),39(酒/藥影響下駕駛),39A(醉駕)等罪。那是屬於轉以他罪裁決(alternative verdicts) 。譬如被控盜竊,被告除了原本的盜竊罪,還可被判其他9條罪其中一條的罪名。如果法官覺得証據不支持原本的控罪,也不適用轉以他罪裁決,可以判被告無罪,或者是修改控罪。這件案據報章的報導,杜麗冰不肯定在被告輾過電單車司機時,該司機是否已經死亡,所以判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而簡單地引用第36條第10款,把被告定了不小心駕駛罪。超速轉彎很明顯是危險的駕駛態度,控罪應該修改為危險駕駛,再聽取被告答辯,問辯方是否需要為修改控罪而押後審訊,是否需要重召証人作盤問等一系列的基本問題,便可萬無一失。法官能力高下,一目了然。當然不夠班的法官,各級法院都有,一言難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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