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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鳩嗚所犯何法?
標少
2014年12月15日
我在流動佔中是否構成遊蕩罪一文雖然講過流動式參與佔領未必構成遊蕩罪,但「鳩嗚」的滋擾卻是不同性質的行為。以下是明報報導警方對旺角「鳩嗚」的描述:

許鎮德昨稱「購物」團引起大眾市民不滿:「堵塞行人路、惡意叫囂及亂翻商店貨物,對於不停叫囂及辱罵(警方)的示威人士,市民會看到這些(示威者)是否滋事。」他說,有市民在旺角多條道路,包括西洋菜南街、豉油街等,以「購物為名到處流竄」,影響周邊店舖生意,並令市民提心吊膽,敢怒不敢言。

這種流動式滋擾,根本是流氓行為,甚麽民主訴求,爭取普選完全無關,起碼我看不到箇中關係。流氓當然有自己一套崇高的大道理,一套喊口號與行為不相稱的名正言順講法。他們這種行為犯法嗎?我可以想到的有三項可以考慮的控罪。


第一,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3)條,在公眾地方遊蕩以致在該處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集會。這項控罪是我建議的控罪刑罰最輕的一條,可處罰款$2000或判監3個月。搜證方法簡單,警方可以觀察攝錄這些人一段時間,就不難搜集到他們無合法權限或解釋,置身旺角,並非在行街購物,而是在遊蕩滋事,造成阻礙或形成喧鬧的元素俱在。

第二,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的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一經定罪,可處監禁兩年。這控罪可針對那些蓄意走入商店內扮購物的人,但要找到店主、店員或顧客作證,證明他們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究竟這些人在逛街購物,抑或是路過,根本上是很容易分辨的,只要稍作觀察搜證,不難邀請法庭作唯一的推論,把他們定罪。

第三,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的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這控罪可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那些來回過馬路、故意丟錢拾錢或扮綁鞋帶等行為,引起人多擠逼的地方的其他人不滿,會激使他們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檢控符合終審法院在周諾恆搶咪案(FACC14/2012)對這控罪涉及的元素在法律上的釐定。早兩日正正有途人因此而毆打一名學生,這就是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例子。

針對「鳩嗚」的行為,警方應該特別觀察攝錄主導的人,這些靠推論的證據需要一段時間的觀察,才可以毫無合理疑點,否定那些流氓聲稱在購物的講法。

互聯網發達,給予很多普通人發表意見及上鏡搏出位的機會,有些人在鏡頭下特別亢奮,肆無忌憚地做出不同行為來吸引注意,把自己的不如意和不滿渲洩出來,罔顧及侵佔別人的權利和利益,一切都入政府的賬。那些講人權,宣揚民主的人不哼一句,對這種流氓行為視若無睹,一句貶斥的話也不敢講,這就是雙重標凖,典型的政治醜惡,香港病入膏肓,像癌細胞在擴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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