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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港人、旅客不同待遇——答客問
標少
2015年1月27日

下面是讀者兩天前發給我的電郵

 

標少你好

 

我一直都有閱讀你的標少札記,學到不少法律知識。近日我在facebook看到有人在某群組留下以下留言,希望向你請教一下

 

今日過關係落馬洲上面食煙。比警察捉到要罰1500$ 但我知做錯心甘情願受罰。之後抄告票比我時有一名持有旅遊證既男人係到食我朋友立即叫警察刻警察叫左個男人企埋來。之後抄完我牌比左告票我之後我看警察確定抄埋刻男士先走。但警察放生旅遊證件人士走。我非常不滿同刻警察理論但警員(5xxxx)聲稱「佢無香港地址告不入!」同喝令我立即離開此處不能停留如停留可立即出多張告票比我。再加上落馬支線公共交通交匯處係邊?

 

據我僅有的法律知識,該定額罰款通知書是根據第60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發出。而第600章第4條訂明:-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為以下目的,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根據本條例將文件送達該人;或
(b)
就該罪行發出傳票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該人

 

倘若警察如facebook留言所說『無香港地址告』,警察是否可以根據上述(3)/或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 拘捕該持有旅遊證男士

 

232章《警隊條例》第50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 (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我認為重點是該定額罰款通知書是否屬於傳票一種,但我找不到有關條文支持說法。如果定額罰款通知書只屬於第600章第4條的『文件』,那非香港地址又是否可以填寫在定額罰款通知書上?我明白警察認為萬一該男士『走數』,警察難以憑非香港地址將往後法律程序的傳票送達 (service out of jurisdiction of Hong Kong),但法庭會否頒下拘捕令,待該男士下次入境時予以逮捕

 

希望可以聽到你的看法!謝謝!

 

徵得這位讀者的同意下,我寫一篇公開作答。簡單講,討論涉及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1)(告票),沒有香港地址的人是否受優待?再狹窄一點而言,大陸旅客是否獲不公平地優待

 

首先,在未討論前,我們要先了解程序,才有判辨是非的基礎。了解程序之前,先答第一條問題。定額罰款通知書(Fixed Penalty)並非法庭傳票(summons)

法例第600章的定額罰款,針對在禁止吸煙區內或在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罰款額$1500。這種定額罰款通知書,跟處理垃圾蟲、交通違例的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程序一樣,違例的人,在違例時會當場收告票(交通違例如非法泊車,告票會放在水撥下)。告票有一定的格式,以上面討論的情況,這種告票的様本可以在法例600A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規例》的附表找到。這告票確實需要填寫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地址在內。地址也確實有需要,因為涉及檢控程序。

收到告票的被告,如果不打算抗辯,交了告票便了事。打算抗辯,當然不會繳款,控方在發出告票21日內沒有收到罰款,就會把「要求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2)寄給被告。郵寄自然涉及地址。被告收到表格2,可以在10天內繳付罰款,或者將表格2的回條填妥寄回當局表示抗辯。當局收到抗辯通知的回條就會向法庭申請傳票,傳召被告上庭安排審訊。

發出告票當時,還未涉及法庭程序,直至被告不交罰款,提出抗辯或者一直都置若罔聞,既不交罰款,也不寄回抗辯通知,便會開展法庭程序。涉及法庭程序就與被告的地址有關,因為要證明法庭傳票送達被告的地址。如果沒有地址,法庭傳票根本就寄不出去。用香港境外地址,香港的法庭不能確定被告收到,就不能進一步處理。

讀者提議運用第600章第4(3)條作出拘捕,若然這樣做,心目中想著法例第600章,這拘捕就屬非法了。被告是外地旅客,他按要求提供真實姓名地址及護照號碼,法律並沒有訂明不能提供香港地址、電話便屬違法,也不可能立這種法,故此,從旅客的角度,以及法律的要求,都不能用第600章第4(3)條作拘捕。定額罰款處理旅客違例,困難重重。

若果要運用警察的權力去處理,於外地旅客而言,不應以上一段所講第600章發出定額罰款告票,應該採用第371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3條作檢控。這檢控並非以定額罰款方式進行,而是有兩種方法:其一抄下個人資料,然後向法庭申請傳票,那就跟定額罰款告票面對的困難一様,或其二,拘捕被告,帶返警署即時落案保釋上庭,那就縮短整過檢控過程,也不用證明法庭傳票寄了給被告,省卻很多舉證的麻煩。

問題來了,被告會覺得以拘捕方式處理一般發定額罰款告票的小案,屬小題大做。被告願意提供個人資料,這些境外資料對香港的檢控造成障礙錯不在他,那是香港定額罰款程序的問題。另外,我們也要衡量案件的嚴重性和採取的拘捕方法是否相稱。外地旅客不論來自大陸或其他國家,因此而阻誤了行程,是否必要呢?港人往外地旅遊干犯類似輕微罪行,也有可能獲口頭警告而免受檢控,我們又可否對旅客處理得寬鬆一點呢?也有人覺得,不管他是港人抑或訪客,一律發告票,或者他們肯交罰款,事件便可完結,不交的話就撤銷告票或發拘捕令。被告肯交罰款,當然好辦。沒交罰款,就不能發拘捕令,因為還未經法庭寄出傳票的程序,若果寄出境外,又不能假定被告收到,故此不會獲批拘捕令。那麽到期沒收到罰款就把告票撤銷又如何?那就要修訂法例,另定一套處理旅客的。這會造成:一來法例不一致,二來也同樣會產生優惠旅客的指控,三來無形中在鼓勵旅客不要繳交罰款,法例便等如虛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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