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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警權無限大!
標少
2015年3月19日
【外籍記者:法理何在?!】 《bc Magazine》外籍記者 Richard Scotford 在 Facebook 上評論反水貨客示威者獲法庭保釋,但被禁止踏足屯門一事,認為完全是有違法治。Richard Scotford 說:「說真的,這怎可能發生?任何懲罰或限制人身自由,只應該在被法庭判處有罪之後才可以施加。

真他媽的見鬼!法官未開審已教訓被告?我猜警方根本不夠證據立案,控罪將被撤銷,但此刻示威者的人身自由卻要受到限制,天啊!」

Richard Scotford: "Seriously... how is this possible in law? Surely a sentence or restriction on your liberty can only be imposed if you are found guilty of something in a court.
 
我在香港寫文章不太方便,但看到上面這東西,這鬼話連篇,忍不住要擠點時間出來評一下。這篇鬼話是上一篇匿名的留言,連結叫我去看的。PHLI所云:識就笑死,唔識就嚇死。我就乘機亂寫幾句來鬥嚇或惹笑,看下笑死定嚇死!

我不知這baby Magazine是甚麼,也懶得上去google一下,也不知Richard Scotford是甚麼東西, 他所寫的東西有否被斷章取義地引用,就憑他被引用這幾句質疑被告被法庭禁止踏足屯門的法理依據,就足以斷定他對法律一竅不通,直接了當講,他懂個屁。 引用他說話奉為楷模的人,就是把屁話當權威。如果只是個人感性抒情文章,我就不會批評。劈頭就講 how is it possible in law,那就應該去看下法律,而不是胡謅。

標少膽敢靠嚇,罵人胡謅,當然有些把炮。這屁話記者就應該學下法律,或者問下熟悉刑事法的律師,才發偉論。香港法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第3款這樣講: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a) 無須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須作出保釋擔保,但可為確保該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目的(只可為此目的),規定條件為須由擔保人作出保釋擔保;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i) 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旅行證件;
(ii) 不得離開香港;
(iii) 須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時間逗留在其內;
(v)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vi)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vii)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
(viii)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b)(v)及(vi)就正是法庭定下保釋條件時,禁止被告踏足某地方的法理依據,根本未發展到定罪的階段,已有權作規範。别把鬼話當神話,老外放的屁也只是屁。如果你懂潮州話,就知潮州話有這一句expression,叫「鬼對屁」,即是廢話、騙人的話的意思,這老外所講正是「鬼對屁」。我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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