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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何來也非何來
標少
2015年4月28日
上一篇寫何來,但當時是悉尼時間將近午夜,我想起還未看當日上載的判辭,故此快速地看了。看到何來案,本來只是小案,沒有討論價值,殊不知越看越精神,對於Zervos在判辭末對她幾段批評,也算是香港社會普遍現象的寫照。復修警民關係,或者講得再廣闊一點,締造社會和諧,重建人與人之間的尊重,談何容易,暫時看不到這條件。何來被警察截停那番對話,也可扯上公民抗命,抱這種心態的人確實瘋得可以。

這判辭使我對何來產生興趣,究竟她是會考只有兩科合格,一事無成之下碰上社會運動的機會,混水摸魚成為保育先鋒,抑或具備實際的抱負,本著個人理想為社會做點事?我不輕易為人蓋棺定論,對她認識太淺,也沒資格這樣做。

上一篇引用了判辭其中一段:

74. In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Prosecutions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the solicitors for the appellant, stressed that she was a person of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who was a caring and considerate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ith a clear record. It was also stated that she was a full-time charity worker who was well-known in her community for her commitment to public service.[4] I mention this because of her behaviour when she was stopped by the police sergeant for riding her bicycle.

何來的律師寫信給律政司的目的及背景我不清楚,但信件內容提及她是 person of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with a clear record,這是事實嗎?

潘敏琦法官在2008年4月22日,聽審何來刑事損壞罪的上訴,駁回何來上訴,最後兩段這様講:

15. 裁判官在小心衡量及評估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在此不贅。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上訴人大律師嘗試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所誤解,本席已閱讀過有關的聆訊謄本,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有前後不符和於理不合之處。而上訴人所指,示威者面臨危機之說,缺乏證供支持,屬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已。綜合本案之證供,特別是上訴人由攀爬上碼頭的簷蓬至割破及撕下小部份帆布只是數分鐘的事,但在此之後她留在該處達半小時之久,當中除了做出疑似勝利的手勢及使用手提電話外並沒有任何的實質作為,本席不認為任何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會作出有別於原審裁判官的結論。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分析證據,她就事實的裁斷並非極剛愎武斷、亦並非有違内在或然性。

16. 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該案原審裁判官是謝沈智慧,她不信何來的講法,把她定罪。到了上訴,潘敏琦分析原審證據,得出同一看法。何來又何以稱得上 person of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with a clear record?

何來,其實也不是何來。何來只是像藝名那様改的。如果問我何苦又何必為她寫一大堆。理由好簡單,我看不順眼。刁民氾濫,法治不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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