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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寫了舔腳非禮一文,該案在審訊期間裁判官與女大狀的對話,引致女大狀投訴裁判官性騷擾,我又寫了法官性騷擾?一文。昨日上訴判辭上載了,上訴駁回,被告定罪維持原判,判監兩星期。
這篇我只討論兩件事,第一,舔腳有沒有非禮元素;第二,法官性騷擾的指控。從判辭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對此的表述是: 討論
34. 非常明顯,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Court案所指的第二類別,即清楚不過地屬於猥褻。有此結論,裁判官實非如上訴方所指的沒有先對涉案行為進行分析。相反,他是先裁定了:
(一)「被告把X小姐雙腳放在他嘴上兩至三分鐘,本席得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這兩三分鐘之間,被告需要呼吸,所以他能嗅索到X小姐雙腳」[17];及 才繼而「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被告的行為,連帶當時的情況,“在現今的莊重和私隱尺度而言,令人反感程度屬於猥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浩洋 HCMA673/2014) 高院法官同意這分析。值得商榷的是,被告沒有作供,法庭可推論的空間很大。如果被告作供,以他這種怪異行徑,不難使人覺得他未必具備猥褻的意念(mens rea),法官也未必可以作非禮的推論,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把他定罪。他不是一般典型非禮,他做出匪夷所思行為: 不爭的事實
3. X是中大學生,案發時在圖書館內獨自溫習。其間,上訴人走近X,向她表示自己是中大心理系學生,並問X是否願意參與一項探討女性對奇怪行為反應的測驗,結果取得X的同意。然而,上訴人只是該校公共衛生學院而非心理系的學生,而公共衛生學院和心理系都沒有分發任何有關上述議題的功課或研究習作給上訴人。
控方證據
相對於摸胸摸臀摸大髀那種非禮,被告舔腳就容易解釋,就未必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非禮了。所謂容易,其實是怪異,被告不作供,那是他的權利,但不作供就沒有提出辯方講法給法官考慮的機會。我就不會採取這策略,反正對事實爭論不多,上證人台比不上有利。心理變態不等同非禮。但抗辯策略選錯了,惟有自食其果。
有關性騷擾的指控,上訴時沒有以性騷擾這詞彙,而是: 理由(1)
12. 理由(1)投訴裁判官“未審先判”。
詳情
(一) 該話是對女性大律師的侮辱。高院法官不認同是針對女性,而且認為裁判官只在做審訊管理工作,僅此反問一句,不會使旁觀者覺得被告不獲公平審訊。隨著這上訴結果,女大狀向終院首席法官及總裁判官投訴被性騷擾一事,恐怕會鎩羽而歸。非禮案情特别,女大狀的投訴同樣出眾。 昨日無時間看判辭,今早四點乍醒夜未盡,頭腦清醒地看了。我的疑惑還沒消減,這是非禮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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