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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港鐵客脫非禮罪
標少
2015年6月4日
港鐵客脫非禮罪 高院﹕警非特別可信

【明報專訊】男子在港鐵車廂疑對陌生女子揑臀,被裁定非禮罪成判囚4星期後提出上訴。高院昨頒判辭,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認定警員的證供特別可信,不會針對被告,並指部分證供實不應呈堂,裁定男子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上訴人黃建生被裁定去年3月12日於尖沙嘴站月台非禮一女子。法官彭偉昌昨就上訴頒判辭,指上訴人在事發後未受警誡下,向到場警員先後表示「掂到」及「揸到」事主的右臀,上述口頭招認均不能成為呈堂證據,但裁判官認為警員到場初步調查,不警誡亦無可厚非,容許呈堂。此外,補錄供辭內容僅重錄口頭招認內容,警員又未着被告簽名確認警員記事冊內的口頭招認,故內容均不應呈堂。

官﹕警部分證供不應呈堂

彭官又引述裁判官指出,經衡量控辯雙方事實後,不接受多名警員惡意針對被告。彭官說,多個案例指明警員證供並非特別值得信賴,多名警員可以認定某人有罪,因而以不正當手法令他招認。彭官認為若不接納警員的證供,單憑事主與其朋友的證供,難以肯定上訴人出手非禮。上訴人亦稱,自己有可能因當時人多而意外觸及事主臀部。

【案件編號:HCMA434/14】

(27/5/2015 明報)

港鐵非禮無日無之,這一件案被告脫罪應該怎樣解讀呢?先不要被新聞報導的標題誤導,上訴得直的真正理由讓我來分析。

女事主(PW1)與友人(PW2)從尖沙咀乘港鐵去旺角,(這是車廂非禮案發生的旺地),列車抵達後,PW1與PW2上車,而被告在該站下車,行經PW1右邊時用右手揸了PW1右邊臀部一下。PW2截停被告,被告否認罪行,說可能人太多,不小心摸到PW1。首先,這上訴判辭含糊,在描述控方證據時,說PW1被非禮,到分析法律時,又説PW2被揸(判辭第34段):

34. PW2指自己被「揸」,是相當明確的,亦即被刻意侵犯,問題是干犯者的身份。對於這一點,PW2和PW3的證供分別如下...

我都被弄得很糊塗,究竟誰被非禮都好,都沒有直接看到是誰幹的,只靠推論,而在背後的人也不多。故此,警察到埸調查的證據可以在這方面補充不足之處。「警察非特别可信」這講法可謂帶誤導成份。在這件案警察的證供是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我落車時右轉撞到個女仔,跟住用右手揸咗個女仔右邊臀部一下」

這口頭招供及後補錄在警察記事簿,再稍後正式記錄在會面記錄裏,原審裁判官接納為呈堂證供,但高院法官認為口頭招供是在未警誡被告的情況下錄取,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污染了(tainted)證供,應不予接納。況且會面記錄也有矛盾的地方。警察的證供彌補受害人被誰非禮不足之處,但高院法官認為這招供證據不應被採納,而且高院法官更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警察作供的評價。裁判官這樣講:

本席不明白/不接受,多名警務人員會惡意地對待/針對被告。按被告的證供,這些警務人員為PW3、PW4,港鐵站警務室的所有警員,一名較年長的警員及PW5...


高院法官認為「案例也多次指出,作為一個類別的證人,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特別可信」。這是一般性的法律看法,而非針對本案的警員來講。這看法可從終審法院在李福興一案(LEE FUK HING and HKSAR  FACC 7/2004)所訂下的指引來演繹。

“(1)that it is desirable for a judge not to men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a witness, including a police witness, fabricating evidence, such as his being liable to be prosecuted for a criminal offence or a 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or liable to lose his job;

(2)that a trial judge must not indicate to the jury that the police as a category or otherwise are unlikely to fabricate evidence, or are more unlikely than other witnesses to fabricate evidence; and

(3) that words which may lead the jury to believe that the police are less likely to tell lies, or give any undue weight to police evidence, or not to consider defence allegations in an impartial manner must be avoided.”

終審法院確認的指引是否可以説成「警察非特别可信」 ,我覺得存在頗多討論空間。

假如警察的證供不被接納,單憑PW1及PW2的講法,加上被告對PW2講可能上車時人太多不小心摸到PW1,又可有足夠證據判他有罪呢?如果我是主控,我會很細緻引導PW1描述「揸」臀的感覺及與被告的距離等。一個上車,一個落車,屬迎面而來的,怎樣不小心觸碰也不會像回馬槍那樣楂到臀部,意外碰到胸部反而有可能。畢竟這是事實裁斷,寫得小心,加上遇到不同聽審上訴的法官,結果可能會改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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