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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我對朱經緯襲擊案的看法之二
標少
2015年7月23日
寫這一篇來回應上一篇SL的留言。

SL覺得馬恩國高調評論此事不妥。監警會無需特别講保密原則,委員也不應對個别個案作個人表態,馬恩國根本不配做委員,他prima facie biased, 欠缺公正形象,從這件事表露無遺。梁振英施政失誤,連委任非官方機構的委員,尤其涉及審視執法公正的監警會成員,也一團糟。馬恩國在立法會的醜陋表現,已説明他並無能力控制自己情緒,明辨是非,他初期任命發生在立法會爆粗之前,在他錯誤任命期滿之後,繼續延任,是天大笑話。政治立場鮮明的人,不應委任,事關近年的政治運動,很多都跟警察執勤扯上關係,泛民示威投訴被打,親共建制人士有份考慮,表面看也難獲公正對待。那就引申出SL提出的另一個問題。

怎樣決定開刑事檔案抑或轉介警察投訴課調查?

如果警察在休班期間在街上打人、與人打架、偷竊、非禮諸如此類的行為,警方處理這些事情時較少惹起爭議。警察在執勤時被指控犯法,他們會很敏感,佔中或相關社會運動引致警民之間的肢體接觸極多,也更易觸動警察的神經,當有人去報案,警察便會把警民磨擦事件轉去投訴課而不會一開始就啓動刑事調查。接受報案和啓動調查是他們的職責,當然會變成由他們去分類。律政司(DOJ)跟警務處並非從屬關係,律政司在警方沒有索取法律意見或者案件還沒有在法庭提訊之前,根本就無權過問。故此,從警察角度看,他們不覺得跟監警會看法相左有需要交律政司決定。因為他們覺得他們有權決定,而無需法律上的指示。如果交律政司決定,就有提出檢控的可能。因為警務處是負責維持治安的部門,報案的分類,孰輕孰重,自有一套標凖,甚麽案交環頭處理,甚麽交重案組、商業罪案調查科、毒品調查科等,都是警方自行決定的。監警會的機制,就只限於對警察行為投訴及指引的監察,啓動投訴之後的分類,監警會才有權干涉。監警會的職權有限,設立的目的也並非全方位的監察警務。你可以覺得涉及刑事性質的投訴,應該啓動刑事調查機制,而不應轉介投訴課。警方也可以持相反看法而不立案調查,為免他們偏私,才有監警會。但監警會也斷不能打從報案起就介入,這樣做不可行,會嚴重影響警務。

今天明報另一則跟進報導:監警會:朱經緯口供不合理,已講明監警會和警方 "雙方同意朱有錯,亦同意罰則「最低消費」為記錄在行為簿的警告。" 若果報導無誤,就說明無論投訴怎樣分類,結果也不會提出檢控。監警會都覺得在occurrence book記下警告已是足夠懲罰,就算把事件呈交行政長官,也沒有意義了。

投訴人有甚麽話語權?假設他不服這決定,要追究到底,也只能提出私人傳票的檢控了。就算去到律政司的層面,律政司決定不檢控,投訴人不同意這決定,剩餘的選擇也只有啓動私人檢控這條路。費時傷財不在話下,必然勝訴嗎?值得一提的是,若要啓動私人檢控,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7條,法官有可能用此來處理這類案。

章: 212 PDF 標題: 《侵害人身罪條例》 憲報編號:  
條: 37 條文標題: 撤銷申訴證明書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裁判官聆訊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訴的襲擊或毆打案件時,如根據案情認為未能證實所申訴罪行,或裁定該襲擊或毆打具有正當理由,或事屬輕微而不值得判處刑罰,並因此將申訴撤銷,須立即親自簽署證明書,陳述撤銷該項申訴之事實,並須將該證明書送交被訴一方。

我同意SL講,著眼點是制度而不是纏擾於應不應檢控朱經緯,健全的制度更為重要。如果監警會給人強烈的護警印象,除了它是否公正稱職,我們也要考慮是否社會仇警氣氛太濃,動不動要人頭落地才心感快慰呢?社會和諧的時候,大家會寬以待人。社會繃緊時,大家劍拔弓張,卻不會嚴以律己。如果認為監警會或警務處放生了朱經緯,警方和律政司對不少案件不作檢控或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其實在某程度上也屬寬以待人。我不纏擾朱案。

警方或監警會的做法若不恰當,立法會有權質詢。制度上我不覺得有大問題,上一篇討論過的我不再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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