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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Uber經營的風波
標少
2015年8月19日
律師﹕拉得唔代表告得入

【明報專訊】電召汽車手機應用程式Uber近日在港大行其道,一般有車牌及私家車的人均可加盟及受訓成為Uber司機,乘客則可以透過Uber程式叫車,只要輸入目的地後,附近隸屬Uber的私家車會到達,程式按距離及時間計算車費,再以信用卡付款,過程中沒有現金交易。事後Uber會與司機「二八分帳」,即Uber從車資抽佣兩成;但有關經營模式在港是否合法,一直有爭議。

法例含混 未有案例

大律師陸偉雄估計,警方取得律政司意見,所以展開相關拘捕行動,但因為目前有關Uber等白牌車的法例尚未清晰,「拉得唔代表告得入」,加上以往沒案例,涉事司機及應用程式平台有否違法仍是未知數。

駕駛者駕駛車輛擁有第三保,任何第三者都能受保,如駕駛者的車輛作不合法用途,包括非法營運,第三保會失效。對於警方及的士業界一直強調白牌車非法營運,沒有第三者保險,Uber接受傳媒查詢時表示,公司會確保所有行程都有保險保障。陸偉雄則認為目前法例針對Uber營運模式的法例未清晰,未能詮釋有否犯法、誰人犯法。換言之,「Uber無第三保」質疑或有漏洞。

律師﹕拉得唔代表告得入

Uber:確保所有行程有保險保障

陸亦解釋,不能以當場收取現金或經信用卡過數判斷有否違法,他舉例說,經營白牌車的公司甲以信用卡形式收取車資,其後以公司乙的名義將當中收入發放給司機,警方必須證明當中交易金額為司機為白牌車公司工作掙取的金錢,始能成功控告,故相信警方將會繼續深入調查,以及研究相關法例。
(12/8/2015 明報)

我不管投資推廣署推介Uber有否犯錯,我只想看這種經營是否犯法,法例當然要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相關的法例條文。第52條這樣講:

章: 374 PDF 標題: 《道路交通條例》 憲報編號: E.R. 2 of 2012
條: 52 條文標題: 車輛使用的限制 版本日期: 02/08/2012
 
.......
(3)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為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 (1999年第50號第10條修訂)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 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1999年第50號第10條增補)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我看這法例訂立得很清晰和簡單,通過租車的程式去安排租用車輛,講好價錢及網上繳款,之後便有車輛來接載,這車當然不是(3)(b)所列出來的,也當然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以前這種車叫白牌,現在是Uber白牌,而Uber白牌就必然是乾淨舒適的車輛。乘客不用直接付款給司機就欠缺證據嗎?我看未必,法例所用字眼是「出租或取酬載客」,法庭可以好簡單去推論,司機比較難脫身。乘客租車,便有車來接載,這司機可以是甚麽身分?

至於第三保方面,很明顯這些Uber車都是以私家車登記註冊,第三保也是以私用車輛來計算保費,Uber講確保行程有保險保障,我不知是Uber另外投保抑或是指一般強制的第三保,如果是後者,我就看不到這保障是甚麽,私用或商用第三保的保費會差很遠,作為乘客,萬一發生意外有所損傷,唯一保障可能只有靠不論過失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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