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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三談超然的特首
標少
2015年9月30日

上一篇有讀者把一篇中國法學博士的文章張貼給我看,這篇文嘗試替張曉明的超然論申辯,我只評論兩點。該文的作者講過這兩段説話

 

行政長官在基本法上應當被視為是一個機關,而不是個人。作為一個機關,行政長官的地位高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

 

 基本法第73條規定的彈劾程式隱含了行政長官的刑事豁免權。否則,當行政長官嚴重違法時,一方面立法會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同時法院又對行政長官嚴重違法展開司法程式。這兩者是存在矛盾衝突的......

 

第一個論述可笑,行政長官當然是一個有血有肉的人,而不是一個機關,我相信連張曉明也想反駁他。《基本法》第四十四條已講明瞭行政長官要足40歲,連續居港20年,無外國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這博士怎能視其為機關。行政、立法和司法都是機關,一則裏面包含不同崗位的人,再者《基本法》第四章講政治體制時,分別每一節講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如果行政長官不是一個人,而是一團人,豈不是要改名為行政長官機關。這種辯證叫歪理愈辯愈黑。

 

 第二點也是莫名其妙的論述。如果發生在大陸,高官犯法,除了定罪判刑外,共產黨也會在法庭判決以外開除其黨籍。香港而言,法律上並沒有一條講行政長官犯法便要自動辭職。如果行政長官自己駕車違反交通條例,公眾可能只會批評他而不會要求他辭職。如果他嚴重違法,被法庭定罪,但他厚顏無恥,不肯辭職,就可運用《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九)來制衡他,那是法庭判決以外的懲處,就好像公務員違法被定罪後要另外面臨紀律處分那樣。法庭把公務員定罪,也無權革除他的職務,這正是香港法治的特質。如果這位法律博士把《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權視作隱含刑事豁免權,那麼公務員會因犯法面臨紀律處分,也視作刑事豁免權了?這種不理解香港法制的博士是否有資格插嘴替張曉明助拳呢?概念混亂不清,愈抹愈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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