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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預審七警案
標少
2015年10月26日
我不打算在此公審曾健超及七警,一直想討論的是程序公義及抗辯技巧,我無意在不掌握實際證據的情況下妄下判斷誰有罪誰無罪。故此,我對本案有關定罪脫罪的留言不予回應,自己也不想參與公審被告。我當然明白很多人有判斷能力,也覺得自己可以做網上法官,一般人有所不知的是有很多舉證規則(rules of evidence), 不是你看到甚麽影片,傳媒對案情的報導,就可以成為呈堂證據。所以,我希望討論歸討論,不要未審先判。(12月9日曾健超案再提訊作預審,pre-trial review, 即PTR. 那是讓控辯雙方審視證據有甚麼不爭議的地方,然後較凖確評估審訊所需的時間,那種預審並非預先審判的意思。)

對上一篇的留言我有幾點要回應。

曾健超被控襲警,引用法例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而並非刑罰較輕的232章《警察條例》第63條,這做法是否合理?

明報今天的頭條也用這標題:「律政司控曾 捨輕取重 《侵害人身》可囚兩年」兩條控罪主要分别在那裏呢?前者最高可罰$100,000及判監兩年,後者$5000及6個月。還有另一顯著分别是前者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判監的話不能緩刑,後者可判緩刑。向警察淋不明液體,而這種液體明顯地不是腐蝕性的,否則就會有傷,也不會採用襲警罪。那麽最差也可能是尿液、污水、口水之類。這屬於侮辱多過實際損傷,判刑也不致於坐監幾個月,何況未能肯定是否污穢物,也不能以此量刑。故此,兩條罪實則上的分別在於能不能判處緩刑。對於襲警的判刑大原則的法律是怎樣的呢?既然上一篇留言有人提及Amina Bokhary案,我就用那件案來闡述,上訴庭的看法是,

54.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assaulted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course of his duties is of course a very serious matter. Police officers, in the proper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s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曾健超面對其餘4項阻差辦公罪,也是根據法例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落案的,連襲警罪,5條控罪都來自同一條例,也不能説選擇刑期較重的一條有不公之處。而且,《警察條例》裏沒有阻差罪,也只能使用《侵害人身條例》來檢控。就算用較輕的《警察條例》的襲警罪,審結後5項控罪都成立的話,也會考慮總刑期原則,故此,捨輕取重的講法並不公允。

另一則留言這樣講:

匿名2015年10月20日 下午12:53

點解其中一位警察被控在警館內[普通襲擊], 又沒有人拍攝到及其他人證, 這種情況事主只能向警察投訴處理, 通常都查無實據, 這次為何會被律政司檢控?


這問題不難猜答案。檢控七警,控方建基於接納曾健超被毆的講法,所以把他列為主要證人,若果他投訴在警署內再被毆,斷無理由再轉介投訴課分開處理,因為這毆打是街角襲擊的延續,程序上一貫,不應分開。試想下如果沒有加控普通襲擊罪,曾健超在七警案作供時會提及,法庭會覺得很奇怪,到時邀請控方增加一項新控罪,抑或置之不理?又假如七警共同被起訴的案件審結,之後再單獨控告其中一名警員普通襲撃,要他再面對審訊,也於理不合。


有留言解釋七警的行為,為他們開脫,別開玩笑,侮辱我的智慧,他們會否定罪,由法律制度來審判,我自己自有一番看法。這種開脫的講法,無異於曾健超指檢控是政治打壓,這些話留給搖旗吶喊的小丑去跳樑時歌詠,我同情警察並不等如盲撐。兩邊都有盲撐的人。公民黨指責七警暗角打人,他們有沒有出來指責襲警的人呢?搞政治我不怪你,口口聲聲講公義,大聲疾呼正氣凜然的學者諸君,這一代還有公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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