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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替人關車門的冤案?之二
標少
2015年10月31日
上一篇留言討論熱鬧,與其逐個回應,倒不如另寫一篇局部回應。

這件案是典型單對單的案件,從來都沒有定律説單對單就不能檢控,否則會很多人受害而沒有申訴的渠道。舉例説,如果有人在街上非禮,除了受害人就沒有其他證人,又或者兩個認識的人同處一室發生的非禮,咁告定唔告?就像我在引狼入室一文所講的「OL傾加薪千元遭攬胸 咸濕老闆非禮囚9周 」,也是單對單的案件,只要小心審視證據,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按刑事檢控的標準而行,就符合要求。任何制度,都會有漏洞,正如PHLI所講,真相有時只有天才曉得。可是,我們不能夠求神問米,扶乩問卜,只能靠訂立了的法律制度來裁決,法律制度有不足之處就予以改善,案例不合時宜就推翻先例,沒先例可援就借他山之石。除此之外,還有甚麽可以做的,請告訴我。不要只懂勇於發言,而懦於思考。終審法院這件案主要是參考了澳洲的案例而對「干預」這詞作釋義。

上一篇法律學生的留言很有意思(其實我懷疑他/她並非真是學生),他不同意律政司一開始認同上訴一方的講法而對「干預」一詞的釋義不予爭辯。有趣的地方是,當控辯雙方都認同定罪不穩妥,法庭很少會循這種concession以外或相反的看法去裁決。順理成章,這件案就得到這種結果。香港法院過往對「干預」這詞真的沒有釋義嗎?

憑終審法院本案的判詞(HKSAR and LAW YAT TING (羅逸庭) FACC3/2015)第13段講,考慮了1986年香港上訴庭的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裏面談過「干預」一詞的釋義,但終院認為案情不詳,故此沒有採納。案情真的不詳嗎?你自己隨連結去看吧。我看到的案情是兩名被告醉酒後擅自上了架的士,在的士內逗留了10分鐘,這兩名被告很明顯沒有破壞或改變了的士的任何東西,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試圖對「干預」這詞語提出爭拗,才導至上訴庭這段回應:
 
7. With respect we are unable to accept that submission. We do not propose to attempt an exhaustive definition of the word "tamper", which is a common and well understood word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There may be occasions where it will not necessarily be easy to say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tampering or not. Bu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reason whatsoever to add to its basic meaning the further requirement that Mr. Smith suggests.
(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 HCMA990/1986 magistracy appeal的編號因為由高院單一法官把法律觀點轉交上訴庭考慮)

上訴庭這件案明顯地沒有確定「干預」包含對車輛造成破壞和改變的講法,從這角度去看,原審裁判官錯在那裏?聽審羅逸庭上訴的高院法官Patrick Li是主打刑事案的,在他席前代表被告上訴的Bernard Yuen 1986年開始執業,雖然他並非主攻刑事,已是十分資深的大狀,如果太陽報知道Bernard的老婆也是高級的法官,那標題可能寫得更「精彩」和煽情。以案情而論,我完全不覺得告錯了被告,更不覺得「夾硬」找條控罪來告他。未有終院這裁決前,這控罪本身沒有問題。

這件所謂冤案,其實有彩數成份。上訴一方如果遇到控方反對,而終院不覺得有需要對「干預」這詞釋義,而採取一個廣闊的看法,這件案連上訴許可也不會批准,到時這6個星期監禁就充滿合理理據了,到頭來就沒有冤獄了。

至於這件案是否浪費公帑,我只能要求社會人士以宏觀角度去判斷,鞏固法治的代價不菲,不要看輕涉及小市民的小案,也不必認同個别案件的結果,應對於生活在一個健全法律制度的社會裏感恩。我不扯到人大釋法的課題,要罵共產黨以為在這裏比天安門更適合的,隨便罵,希望你如願,他們聽得到和有感覺。在此感激給我灌輸知識的讀者,評論是要花功夫做功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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