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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留言討論熱鬧,與其逐個回應,倒不如另寫一篇局部回應。 這件案是典型單對單的案件,從來都沒有定律説單對單就不能檢控,否則會很多人受害而沒有申訴的渠道。舉例説,如果有人在街上非禮,除了受害人就沒有其他證人,又或者兩個認識的人同處一室發生的非禮,咁告定唔告?就像我在引狼入室一文所講的「OL傾加薪千元遭攬胸 咸濕老闆非禮囚9周 」,也是單對單的案件,只要小心審視證據,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按刑事檢控的標準而行,就符合要求。任何制度,都會有漏洞,正如PHLI所講,真相有時只有天才曉得。可是,我們不能夠求神問米,扶乩問卜,只能靠訂立了的法律制度來裁決,法律制度有不足之處就予以改善,案例不合時宜就推翻先例,沒先例可援就借他山之石。除此之外,還有甚麽可以做的,請告訴我。不要只懂勇於發言,而懦於思考。終審法院這件案主要是參考了澳洲的案例而對「干預」這詞作釋義。 上一篇法律學生的留言很有意思(其實我懷疑他/她並非真是學生),他不同意律政司一開始認同上訴一方的講法而對「干預」一詞的釋義不予爭辯。有趣的地方是,當控辯雙方都認同定罪不穩妥,法庭很少會循這種concession以外或相反的看法去裁決。順理成章,這件案就得到這種結果。香港法院過往對「干預」這詞真的沒有釋義嗎? 憑終審法院本案的判詞(HKSAR and LAW YAT TING (羅逸庭) FACC3/2015)第13段講,考慮了1986年香港上訴庭的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裏面談過「干預」一詞的釋義,但終院認為案情不詳,故此沒有採納。案情真的不詳嗎?你自己隨連結去看吧。我看到的案情是兩名被告醉酒後擅自上了架的士,在的士內逗留了10分鐘,這兩名被告很明顯沒有破壞或改變了的士的任何東西,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試圖對「干預」這詞語提出爭拗,才導至上訴庭這段回應: (The Attorney-General v Choi Wah Hang & Anor HCMA990/1986 magistracy appeal的編號因為由高院單一法官把法律觀點轉交上訴庭考慮)
上訴庭這件案明顯地沒有確定「干預」包含對車輛造成破壞和改變的講法,從這角度去看,原審裁判官錯在那裏?聽審羅逸庭上訴的高院法官Patrick Li是主打刑事案的,在他席前代表被告上訴的Bernard Yuen 1986年開始執業,雖然他並非主攻刑事,已是十分資深的大狀,如果太陽報知道Bernard的老婆也是高級的法官,那標題可能寫得更「精彩」和煽情。以案情而論,我完全不覺得告錯了被告,更不覺得「夾硬」找條控罪來告他。未有終院這裁決前,這控罪本身沒有問題。 這件所謂冤案,其實有彩數成份。上訴一方如果遇到控方反對,而終院不覺得有需要對「干預」這詞釋義,而採取一個廣闊的看法,這件案連上訴許可也不會批准,到時這6個星期監禁就充滿合理理據了,到頭來就沒有冤獄了。 至於這件案是否浪費公帑,我只能要求社會人士以宏觀角度去判斷,鞏固法治的代價不菲,不要看輕涉及小市民的小案,也不必認同個别案件的結果,應對於生活在一個健全法律制度的社會裏感恩。我不扯到人大釋法的課題,要罵共產黨以為在這裏比天安門更適合的,隨便罵,希望你如願,他們聽得到和有感覺。在此感激給我灌輸知識的讀者,評論是要花功夫做功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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