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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檢控權
標少
2015年11月4日
這篇文取自今天明報的《文摘》

【法治危機】檢控權含糊不清(文:莊耀洸、徐嘉穎)
 
早前有市民因干預汽車罪成判囚6周,出獄後向終審法院上訴得直,還他清白。律政司回應「警方提出檢控前,沒有徵詢律政司法律意見」,「不存在律政司檢控錯誤的問題」。[1] 而在七警涉嫌毆打曾健超案,律政司曾表示「已將該事件整體的意見交給警方處理」,向警方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警方如何處理。[2]此令人疑惑,到底檢控權在律政司還是警方手中?

律政司掌檢控

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這是《基本法》第63條訂明。如果檢控出錯,律政司就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檢控權由律政司授予警方,而在法庭上的檢控官隸屬律政司,倘質疑檢控,應將案件押後再作研究,假如律政司連這個權也沒有,那便反映警方尾大不掉,律政司過度授權,公然違反《基本法》。

至於檢控標準,《檢控守則》訂明「控方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證據支持檢控,即是這些可接納和可靠的證據,連同可從這些證據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論,相當可能會證明有關罪行」(段5.4)。

過往,若涉及輕微罪行如票控、例行程序及證據清楚的案件,慣常做法是假設律政司授權予警方,交由警方自行決定。但當警方對案件有疑問,徵詢律政司意見,諸如起訴與否,這就是由律政司給予指示,譬如要求搜集甚麼證據和調查,不是「建議」,而是「決定」,且不受任何干涉。

警涉利益衝突,應由律政司負責

一旦是警方有利益衝突的案件,譬如決定是否起訴的對象是警員,則應由律政司全權負責。譬如現時有兩條襲警罪,即《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後者罰則較重。公眾一度質疑政府選擇性檢控,以罰則較重的襲警罪檢控涉嫌襲警的示威人士。自2010年8月起,若警方以《侵害人身罪條例》檢控某人襲警,則須事先尋求律政司法律指引。[3]

權責應公開透明

上述兩宗案件,令人疑惑律政司與警方於檢控事宜的權責。假如律政司向警方提供「法律意見」和「建議」,是否意味警方有權不接納?若是,那會否偏離《基本法》訂明律政司主管檢控且不受干涉?而在實際操作上,律政司與警隊於檢控事宜如何分工?一旦出現如「干預汽車罪冤獄」,由誰負責?誰是警務處處長上司?保安局是否有足夠制衡?而警務處長甚麼時候需要向保安局局長、律政司以至行政長官負責?作為中央政府任命官員之一,警務處長與內地官員有何關係?一切與內地有關的決定是否必須經行政長官首肯?由誰向公眾負責?政府部門權責理應公開透明,界線劃分清楚,並向公眾交代,否則監察從何談起?

註釋

[1] 有線新聞〈盧偉聰稱就冤獄案研究改善〉。2015年10月27日

[2] 〈律政司司長談檢控事宜〉。2015年10月13日

[3] 〈立法會十六題:襲警罪的檢控〉。2010年10月27日


莊律師是搞人權的,我相信他對實際的刑事檢控工作及程序認識有限,可能只從書本吸收這方面的知識,而不是真正認識。我不知律政司會不會有人出來寫文回應,我總算在法庭混過一段日子,看了這篇文寫得不太像清楚認識檢控制度,雖然沒有稿酬,也揮幾筆勘誤。


標少對檢控守則由八十年代發展到現在一直都有留意,上文所舉關於干預汽車案的「冤獄」,其實與檢控政策毫無關係。先答作者第一段的疑惑:到底檢控權在律政司還是警方手中?最簡單的答案來自律政司講述《香港的法律制度》那一章可找到(見律政司網頁),這一章講到刑事法時,有以下幾段:

刑事檢控
 
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 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徵詢意見。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第一,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話,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制於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實際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最後這段就是問題的答案。即是説,以警方而言,除非案情嚴重或複雜或涉艱深法律論點,否則日常檢控工作由警方自行決定,再由裁判法院的主控把關。嚴重案件,要在區院或高院審訊,要決定venue of trial, 非去找律政司不可,因為要transfer paper或committal, 警方無權也無能力處理。日常那些如店鋪盜竊、藏毒、打鬥等,一般都無需索取法律意見,所以不用驚動律政司。要找律政司的案件,功夫特别多,檔案也特别整齊,條理分明。絕大部份案件都無需花這種時間,都可以處理得宜。

依頼干預汽車這件案的發展來作批評,再質疑律政司和警方之間權責,就顯得無知。看下整件案的發展,就知道這例子選錯了。假設他們真的權責不清,警方錯誤檢控干預汽車的被告,那麽,審案的裁判官扮演甚麽角色?定罪之後上訴到高等法院,被告由執了業29年的大律師代表,控方由律政司的檢控官代表,法官是高級檢控官出身,轉職做裁判官,然後是總裁判官,再升上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最後坐上高院的李瀚良。李官一直審刑事案,連他都駁回上訴,因為「干預」一詞一向都無人覺得有問題。上到終院是純法律問題,故此,誰的權責根本irrelevant, 舉錯例子。文章第一段舉七警案也不是好例子,律政司「已將該事件整體的意見交給警方處理」,最後作出檢控,即是律政司指示警方對七警落案,這種程序只有警方才有權做,唔通叫七警去律政司那裏報到,然後由袁國強落charge咩?如果最終不作檢控,兩位作者可以大做文章,否則,寫出來只有the blind leads the blind, 貽笑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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