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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自首
標少
2015年12月31日
逾廿年前參與爆竊及與警槍戰男子自首判囚15個月
 
一名54歲男子早前突然到警署自首,表示22年前曾參與觀塘榮業街海濱工業大廈爆竊案,並與其餘9名疑犯跟埋伏警員爆發槍戰。他今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被判入獄15個月。

控方在庭上指,當年與被告錄取口供的警員已逝世,其餘與案有關的警員因事隔多年,未能記起案發情況,控方僅依賴早年被捕的數名被告口供作出檢控。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因年老患病的母親勸告,及其兒子不肯與他說話,所以決心自首。他曾兩次分別到警署及向街上巡警自首,但不獲受理,直至今年6月才成功自首。

法官在判刑時指,被告雖然自首,但因潛逃而得到好處,故以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減刑至判監15個月。

至於本案其中5名被告,早年已承認或被裁定串謀搶劫等罪罪成,被判監5至7年。另外仍有4人在逃。

(29/12/2015香港電台即時新聞)
 
讀者發電郵給我,連同上面的新聞連結及這書函:「標少,你好!呢單嘢幾有趣,唔知你會唔會有啲觀察同分析可分享吓?謝謝!」

22年後的自首,最不平凡的是,根本沒有拘捕令追緝他歸案,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我這樣講只是靠估。

新聞的標題講被告參與爆竊,他承認的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罪」(Going Eqipped for Stealing),違反法例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我相信被告當年沒有在現埸被捕,只有同案招認了的其他犯人供出被告有份參與,導致被告當年被拘捕,被拘捕後被告否認犯案,所以沒有證據指證被告。除非當年其他同案招認了的犯人肯錄取證人口供來指證被告,否則這些人在被拘捕警誡下所講的話,只能指證自己(self incrimination),而不能依賴來指證其他人,除非另外錄取一份證人口供。

在這情況下,被告當年沒有被檢控,故此不是棄保潛逃的逃犯,和毒梟馬惜珍的情況不同。可能有人會問,當年警方為何不向其他招認了的犯人錄取口供,用以檢控其他有份的人,理由好簡單,這些人不肯合作,被告又不招供,故此所謂其他在逃人士,其實是沒有證據去作檢控的人。另一方面,假如有人招認犯案時阿豬、阿狗都有份,警察問:佢哋全名叫乜?住喺邊一處?唔知喎,浄係知佢花名,好似住秀茂坪喎。這種情況下阿豬阿狗就是在逃人士,一世都拉唔到嗰種,當年中豬變老豬,甚或變了死豬,阿狗就肯定變男人老狗。

我質疑法官指被告潛逃得到好處的講法,好處當然有,自由自在就是最大的好處,真的「潛逃」嗎?别忘記被告幾經辛苦才能成功自首,這表示他沒有outstanding arrest warrant, 就不能講是潛逃。他是22年後的自我招供,自動投案。他當初兩次自首也給人攆走,還再接再厲,也可算苦心一片。真的要多得被告的母親和兒子了。不少人犯了法被檢控,證據確鑿,卻千方百計去打甩佢,然後就心安理得過日子。本案的被告尚算還有良知,他大可以不理母親和兒子,六親不認,不去自首。刑罰而言,我也覺得有問題,如果18個月的判監為判刑起點,3個月的折扣實在太少。不要講50%也要有正常1/3的認罪折扣。歸根究底,一點證據都沒有。

話說回頭,也許是我估錯了,被告潛逃了22年,是當年高院這件案的其中一個被告,所以最高刑期只有3年的控罪也會上高院而不去地院審。我總是大惑不解,他換智能身分證也沒揭露是wanted person? 22年來一直都奉公守法,沒有再惹官非,潛逃一事才沒有給抖出來?

走筆至此,講了幾段廢話,見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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