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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簡易程序告暴動?
標少
2016年2月19日
37被告保釋 禁足旺角 控方﹕循簡易程序檢控最高囚5年
 
【明報專訊】旺角大年初一晚至初二早上因小販問題發生警民暴力衝突,涉案其中37名被捕者被落案起訴,昨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包括「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發言人、立法會新界東補選參選人梁天琦在內的34男3女,各控一項暴動罪,其中1女改控參與非法集結罪。眾被告毋須答辯,全部准以500元至兩萬元保釋,其間不得踏入指定的旺角區域。控方代表、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稱,目前循簡易程序控告該37人暴動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囚5年及罰款5000元。
.........
(12/2/2016)

我對於選擇以簡易程序檢控暴動罪是否恰當置疑,除非控方覺得本案的嚴重程度及判刑不㑹超過兩年監禁,否則應以公訴程序提出檢控,應在區域法院審理而不是裁判法院。表面上看在裁判法院由裁判官處理本案最重可判處5年監,雖然我沒有Archbold在手,我覺得在法律理念上真的以為法律賦予裁判官判監5年的權力,是對立法錯誤的理解。先看釐定裁判官權力的《裁判官條例》第92條的條文:
 
條:92條文標題:可由常任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可公訴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任何人在常任裁判官席前被控以任何可公訴罪行(附表2第I部指明的罪行除外),則常任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案及將被控人定罪,以代替將他交付法院審訊,而一經定罪,可處被控人監禁2年及罰款$100000︰ (見表格93) (由1981年第51號第7條修訂)

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重或較輕的懲罰。

(由1949年第24號第29條代替。由1958年第30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60條修訂)
 
該條最後一段講「但本條並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的較重或較輕的懲罰。」我們不能以字面意思去理解,而是要結合訂立各級法院判監最高權力的原則來看,裁判法院兩年,區域法院7年,高等法院终身監禁。故此, 裁判官審理這件案判監上限是兩年, 不會是5年, 5年就匪夷所思了。

我印象中未見過在裁判法院單一控罪判監超過兩年的,超過一條控罪分期執行而超過兩年也罕見。在2000年喜靈洲暴動案, 上訴庭頒下判刑指引,若果控方認為案件在裁判法院審理因為裁判官可最高判5年,恐怕是錯誤的看法。本案個别被告的行為涉及縱火及蓄意傷人(擲磚),都是可判終身監禁的控罪,蓄意傷人也並非裁判官有權審理的控罪, 故此本案最適合是在區域法院審理,否則在審結定罪時判刑上限會受制肘。當然在程序上裁判官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在審訊期間任何時間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不過那是浪費時間的做法。Venue of trial在一開始就應決定。本案涉及暴動罪的被告應以這項控罪作為joinder ,因為他們集體及個别行為是構成本控罪的元素,所以不應分案來審。只有那些沒有被控暴動罪的被告可以分拆出來在裁判法院處理。 
 
有人指責以暴動罪來檢控是政治檢控, 這問題容易解決, 如果控罪不符合有關法律元素, 香港法律翹楚如雲, 應該跳出來講, 無需等待到正審時, 這件案主要是identification, involvement及cautioned statement的爭論。說不是暴動的please enlighten 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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