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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黃台仰的保釋
標少
2016年2月27日
上一篇有留言問我對郭文緯的博文的看法及他的言論會不會構成藐視法庭, 我一般做法是不評論別人的看法, 以免引起筆戰, 除非涉及公眾人物, 講的是社會關心的事。郭文緯這篇謬誤之處甚多。但我談的是法律, 不講煽情話, 開筆評論難免得罪人, 客觀討論法律, 就算得罪別人, 何懼之有, 這是標少一貫的傲氣。先將郭文緯的宏文張貼在下面, 以防斷章取義, 寃枉作者原意, 貼了人家原文, 不用讀者去找, 也方便討論。
 
令人憤怒的香港法庭!
2016/02/23 20:08:15
網誌分類: 時事
【精選文章】為何黃台仰可保釋?

郭文緯/前副廉政專員、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國際反貪課程主任及客座教授

對於裁判官批准被起訴暴動罪的本土民主前線發言人黃台仰保釋一事,筆者感到非常憤怒!

依據多年來累積的執法經驗,保釋最主要的考慮是有否干犯了嚴重罪行,例如有明文規定任何被控謀殺、強姦案的被告都一定不准保釋。第二是就是否有機會潛逃進行評估。

在這案件中,煽動暴動顯然是一個非常嚴重的罪行,而這個暴動引致百多人包括90多名警察受傷,就算判處最高刑罰十年監禁亦不為過,而被告更涉嫌藏有可以製造炸彈的材料,有機會判處終身監禁。第二是被告是否有機會潛逃,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他在暴動後就躲藏不再露面,警察曾經到其寓所找他,甚至乎是星期六他的同黨舉行造勢晚會,警察亦特別到場希望能夠緝捕他,依據傳媒的報道,他應該很清楚自己是警察緝捕的人物,但他仍然躲藏不敢出來,還說什麼寧為玉碎不作瓦全,而當警察根據可靠情報到他躲藏的地點,他亦反抗不肯開門,要警察破門才能作出拘捕,這一切都應該足以證明他是極有機會潛逃的。簡單來說,他是一個極度危險的恐怖分子,在這情況之下我相信所有國家的法官都不敢批准保釋!而我們香港的裁判官竟然在檢控官極力反對下仍然批准保釋,可以說是一個國際的大笑話。

裁判官「有問題」?

整件事難免令人懷疑,這裁判官本身是不是「有問題」呢?我建議網民努力「起底」,看看有沒有足夠證明他和家人跟泛民政黨的關係,和他的政治取向。

根據香港的司法制度,如果法官知道自己或家人的身份和他要處理的案件有利益衝突的話,他是應該申報而拒絕辦理案件,如果沒有申報而繼續處理便屬偏私,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涉及妨礙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律政署應該馬上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取消擔保。
 
旺角暴動時, 我剛巧在香港, 一開始我就有幾個觀點:

1 警務處長開記者新聞發佈會時對前綫警員支持不足
2 警員開槍合理
3 警方部署失誤
4 檢控暴徒暴動罪不予保釋
5 拘捕黃台仰

開玩笑看似乎警察聽晒我講, 我話要拉黃台仰時警察都未拉佢。由此可見, 我是反對那些用廢話作藉口以圖暴力抗爭的人。我個人看法見諸文字, 今次要跟郭文緯抬扛因為我跟他不是同路人, 我根本也沒有同路人。他上面這篇文章觀點謬誤, 我也要直接指出來。

在暴動中被拘捕檢控的人, 警方基本上沒有讓他們保釋上庭, 除了黃台仰和黃匿藏在他家中的另一男子外, 不論由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 抑或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控方, 都不反對被告保釋, 這可以說是控方的基本態度。故此, 當黃台仰上庭控方反對保釋, 裁判官擘頭第一句就問黎婉姬為何不反對其他被告保釋而反對黃台仰的。當然在暴動扮演的角色上黃應該較嚴重, 若然被定罪, 以暴動行為本身而言, 加上他向電台承認安排「物資」(自製盾牌及武器)到場, 一經定罪, 判刑應比其他人重。

對於應否給予被告保釋, 郭文緯看法錯誤, 正確的考慮是法例第221章9G條:

章:221 標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憲報編號:25 of 1998
條:9G條文標題:在特別情況下可拒絕被控人保釋版本日期:01/07/199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2) 法庭於達致第(1)款所指的意見時,可顧及─

(a) 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
(b) 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
(c)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
(d) 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
(e) 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
(f) 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
(g) 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
(h) 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3) 法庭如覺得為以下原因被控人應予羈留扣押,則無須准予保釋─

(a) 被控人已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或
(b) 被控人未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或
(c) 為決定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作進一步查訊。

(4) 如屬以下情況,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a) 他正─

(i) 因為任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而被羈留扣押;或
(ii) 因第9L條所訂的沒有歸押的控罪或與該控罪相關而被羈留扣押;或

(b) 法庭信納─

(i) 他曾經沒有遵從根據第9D條施加的任何保釋條件;或
(ii) 有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置他的任何其他法庭如此信納或已如此信納。

(5) 如被控人是一項當其時生效的入院令的標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6) 如被控人是根據第109B條(緩刑)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命令的標的,並且是在第109D或109E條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7) 如被控人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0條所作而當其時生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標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8) 如被控人是在《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5或6條(觸犯感化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9) 如被控人是在《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第8或9條(觸犯社會服務令;或再行犯罪)所指的情況下到法庭席前的,則無須准予保釋。
(10) 被控人如被控告─

(a) 謀殺罪;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條所訂的叛逆罪,

則只可在法官的命令下才可獲准保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法庭如在任何聆訊中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則在被控人仍在扣押中的每次繼後的聆訊,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

(a) 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後的第一次聆訊時,須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事實或法律上的論點,不論法庭曾否聆聽該論點;
(b) 法庭於初次拒絕准予被控人保釋之後的第二次或任何繼後的聆訊中,如曾聆聽就支持准予被控人保釋而提出的某事實或法律上的論點,則無須再聆聽該論點。


精簡地講就是9G(1)所講的(a)至(c)三種情況, 即被告會潛逃、在保釋期間重犯及干擾證人, 以及9G(2)(a)至(h)項。以黃台仰面對的控罪而言, 反對保釋主要有兩個理由, 一, 控罪嚴重, 定罪會判長的刑期, 二, 黃台仰一直在匿藏。郭文緯舉了謀殺和強姦罪為例, 他說明文規定不准保釋, 恐怕他對法例理解錯誤, 強姦案一則沒有明文規定不准保釋, 再者絕大部份強姦案上庭後在不同階段被告都獲保釋。至於謀殺, 明文規定的是裁判官無權考慮保釋(見上面9G(10)(a)), 高院或以上的法官有權對任何案件給予保釋, 一般而言, 謀殺案都不准保釋。那麼, 謀殺案有獲得保釋的例子嗎? 我想不到, 最有可能的是奶昔謀殺案Nancy Kissel, 終審法院第一次判她上訴得直時叫她向重審該案的法官申請保釋, 最終她沒有這樣做。

黃台仰一直逃避警方而匿藏, 但他還不至於據法例所講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無到庭)。如果控方對裁判官給予保釋不滿, 有權根據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I條向高院申請覆核, 推翻決定。同理, 被告不獲保釋也可以根據同一法例第9J條向高院申請保釋。

郭文緯的基本立論在法律上並不正確, 雖然不會鬧出大笑話, 但是以一個曾經在廉署身處高位的人, 不應輕率地批評。郭文緯也未必真的上過多少次法庭及認識保釋所考慮的因素, 如果講嚴重案件給予保釋, 不如看下新南威爾斯州的滅門案, 被告現在家中等候再排期審訊。(我寫過這一篇:懸峙陪審團 Hung Jury in the Epping Murder Trial)

我不會笑郭文緯講錯了保釋的法律, 畢竟法律專家也被人找出錯處, 何況他不是。我最不以為然的是他竟然發動網民去起批准黃台仰保釋的法官底(文章尾三段), 他不是憤青, 也不是高登仔, 竟然可以幼稚到做出這種行為。這樣做相信不會構成藐視法庭罪, 但是已足以展示這種罔顧法治的心智。一方面當憤青做這種事時(譬如有人起以胸襲警案的裁判官陳碧橋的底, 說他在那裏出沒), 我們嚴厲譴責, 郭曾經是在紀律部隊服務, 還貴為副廉政專員, 連這樣都講得出, 豈不是等如批評暴徒擲磚自己都擲埋一份? 香港真可悲, 這些人一窩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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