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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強吻非禮
標少
2016年7月4日
藉請飲可樂強吻女童 無業漢囚兩月 辯方求情稱被告心理有問題 (16:18)

已婚無業漢早前在寶琳景林邨榮記士多內,藉詞請飲可樂強吻11歲女童臉頰,其後「哄埋」女童臉頰,士多老闆不值其行為大聲喝止。女童翌日在母親陪同下報警,無業漢被捕後於警誡下表示想女童做其女友,故親吻對方。他早前承認非禮罪,辯方今求情稱,其心理報告指被告心理有問題、「對性有啲睇法」,重申對事主無任何企圖,是兄妹之情,裁判官判被告兩個月監禁。

辯方求情稱,被告的心理報告指他心理有問題、「對性有啲睇法」,又指被告說自己坦白認罪,請求判緩刑,主任裁判官練錦鴻隨即斥辯方,「呢個係你嘅諗法?你係律師嚟㗎,搵個窿叫我跳落去?你有無解釋畀被告聽呀?我點同上訴庭解釋呀?」練官隨即判被告兩個月監禁。

案情指出,11歲女童與朋友經過案發榮記士多,女童的朋友見到祖父與被告李志超(41歲)聊天遂停下來。李突然上前捉住女童的手,並拉她進士多。女童向身旁的朋友求救,惟他們不懂反應。

李把女童拉到雪櫃旁,叫她選飲料,並強吻女童的右邊臉頰。女童驚慌下未能反應,李隨即拿了一罐可樂付款。李付款後再試圖把面「哄埋」女童臉頰,女童立即躲避。士多老闆不值其行為大聲喝止,並詢問正哭泣的女童要否報警,惟女童太害怕而拒絕報警。女童翌日在母親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14/6/2016 明報即時新聞)

練官都幾好火, 律師給罵到狗血淋頭。我再看別的報紙, 都沒有詳細講為何要罵律師。大佬, 搵食啫, 唔使插成咁啩? 表面上看練官在罵律師要求輕判, 給人的印象是如果輕判, 萬一控方提出判刑覆核的話, 練官就難以交代? 非也, 大佬呀, 律師要求判緩刑, 非禮唔判得緩刑㗎, 因為這控罪是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所有excepted offences 都不能判處緩刑。只要翻一翻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附表三來看, 就見到附表三第6條這樣寫:
 
現宣布以下罪行為例外罪行─
......

6.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條的任何罪行或任何企圖罪行。(由1978年第1號第8條修訂)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22條即是非禮罪(猥褻侵犯),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就講明例外罪行不能判緩刑。

為何有例外罪行呢? 這是歷史問題, 當年的立法目的可以參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13年建議廢除例外罪行的諮詢文件, 便知梗概。
 
諮詢文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所列的例外罪行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文件)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2013年6月24日發表諮詢文件,建議廢除第221章附表3所列的例外罪行。

第221章訂有一些條文,禁止在某人被裁定犯了第221章附表3所列的“例外罪行”時,就該例外罪行判處緩刑。

例外罪行的訂立,是當年立法局非官守議員在1970年代初強烈反對的結果,他們對於“罪案(尤其是暴力罪案)自1960年以來的急劇增加”,表達了關注。

法改會相信,40多年前導致訂立例外罪行的公眾情緒,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訂立例外規定的原有理據已不再適用。更重要的是,例外罪行列表的不合理之處在於一些嚴重罪行不在列表之上,但一些較輕微罪行卻見於列表。舉例來說,罪犯如被裁定犯了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目前並未列為例外罪行),可被判監禁,但刑期有可能暫緩執行。相反,罪犯如被裁定犯了企圖進行猥褻侵犯(俗稱「非禮」)的罪行(目前列為例外罪行),則在不適宜作出非拘留性判決時,法庭沒有酌情決定權而必須判處該罪犯即時監禁。這個情況會令人覺得整體上不公平並且是任意而行。此外,諮詢文件也闡明提出有關建議的其他理由。
 
更不合理的地方是, 不可判緩刑, 只限於判處監禁時, 要即時入獄, 不可暫緩執行, 卻可以判罰款或監禁以外的刑罰, 譬如感化、社會服務令等。這種例外罪行, 卻又與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罰不同, 第33條一經定罪只可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沒有其他選擇。不過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 一般起碼要三、五、七年才能夠付諸實行, 在這期間唯有緊記附表三的罪行, 避免犯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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