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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再談UGL 5000萬元回佣與廉署一姐離職
標少
2016年7月26日
上一篇的留言出現不必要的爭拗, 我寫那一篇其實只提出一點, 就是看到報導指廉署向特首辦要求提供梁振英有沒有對行會申報收到UGL$5000萬回佣一事, 一年也不獲答覆, 問題有兩個: 一, 廉署有沒有提出有關要求, 二, 特首辦有沒有答覆。我的評論並不涉及梁振英是否身為公職人員行為不當, 也不是指責李寶蘭去職和調查梁振英有關, 我只是指出, 這樣簡單的一件事也不澄清, 就容易惹起不必要的聯想。上一篇留言也連結了2014年10月29日, 林鄭月娥對何俊仁在立法會同課題質詢的答案(立法會一題: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成員的利益申報), 這是否代表這問題已解答了呢?(林鄭的答案是沒有申報, 因為無需申報。) 廉署人員並非立法會議員, 也不是為一般市民所作的查詢。廉署要查詢, 根本就是刑事調查, 刑事調查的搜證自有一套法則, 因為萬一發展成刑事檢控, 就會有能否把證據呈堂的問題。首先, 公眾不知道廉署向特首辦實際是要求提供哪種資料, 如果像林鄭的答覆那種, 「《基本法》並無具體界定何謂「財產」。有關申報屬機密性質」, 而另一方面, 又說UGL$5000萬回佣無需申報, 我就不太明白了。究竟這「屬機密性質」的申報, 是否指UGL這$5000萬之外還有其他呢?
廉署調查工作當然無需把細節向公眾交代, 因為交代會變成公眾討論, 會不必要地影響調查工作和對被調查人士不公平。而且, 披露調查也可以構成罪行 :   
章: 201 PDF 標題: 《防止賄賂條例》 憲報編號: L.N. 157 of 1999
條: 30 條文標題: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96年第48號第15條代替)
......
不過, 在私隱、調查細節和公眾知情權之間總有一個平衡點, 尤其是涉及公眾人物的。梁振英有很多與廉署合作的方法及發聲明回應的用辭, 而不用披露任何細節, 這種語言能力, 不論梁振英或特首辦一定做得到, 而無需搬上述法例做擋箭牌。行政長官這級數的公眾人物, 一言一行都會受到公眾監察, 他可以享有的私人空間會比一般人少, 因為他的行為及形象, 也可嚴重影響整個政府的管治威信。普通市民可以做的事, 行政長官未必可以做。普通市民在商業上收到的利益只要不違法或者是公司管理層首肯下收取的佣金, 不涉及濫用職權, 不會影響政府政策的釐定, 不會造就公家利益輸送, 誰管得着。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成員是受到既定機制監察的, 所以必定要申報利益。就是這樣一個簡單的問題。
外人很難會知道人事任命的真相, 就算李寶蘭出來爆料, 也很難下定論。故此, 我在上文的矛頭沒有指向那方面, 因為無論白韞六的講法是怎樣的bullshit, 公眾也難以反駁。但有一點是十分明確的, 她不是好像當年的徐家傑被「即炒」, 她只是降回原位之後自己選擇離開, 一定不涉個人操守問題。當然, 不少人會問, 她由一個中低層調查員做起, 一直做到執行署長, 單憑一句能力不逮去做首長, 那麼她是突然患病喪失了原有的能力, 抑或亷署管理層的眼力太差, 一年前挑錯了她來署任首長, 赫然發覺她無可救藥所以扯她下來?
有人問我有沒有內幕消息, 我當然沒有, 一介草民的標少, 有誰會對我報料。若然有人報料, 我也不會亂寫, 寫之前也會查明及確定消息是正確的。我寫律政風暴那幾篇, 除了個人記憶外, 也依賴別人的碩士論文及法庭判辭來作事實依據。前任裁判官黃汝榮在任時寫給我的申訴, 我也先看過上訴判辭對他的批評是否公允, 再看他私下寫給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書信, 先向他確定那些可以披露, 然後才續寫令司法機構蒙羞餘下的篇章。寫湯顯明在廉署日子的笑話當然有內幕, 但那只是多年前所聽聞, 而且寫篇戲謔文章, 無傷大雅 。香港作為一個以法治驕傲的地方, 要抗拒特權和人治, 一切要由領導人及公眾人物做起, 而不是三朝兩日又爆出誰倚着內幕去偷步做這做那, 誰又可以打尖得到優先治療。如果只是賣菜的三姑用一兩斤靚菜去換豬肉榮的靚腩排, 那就只是人與人之間的情誼, 不存在特權和利益輸送。不能在政府政策方面運用影響力或作前瞻披露, 後續帶挈, 誰會給你幾千萬? 看下許士仁值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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