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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2016 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新增確認書的目的
標少
2016年7月30日
戴耀廷﹕踰越《基本法》 梁美芬﹕宣誓效忠提早進行 
【明報專訊】有意見認為政府的新做法變相打壓不同政見人士,也有法律界人士認為,確認書提出的限制超過《基本法》的規定,並不合理;但也有人認為新安排只是將議員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程序提早進行,並非政治打壓,也有法律意見認為參選者有權不簽署確認書,但「選舉主任有權力去接受其提名與否」,若參選者認為選舉主任的決定不符法理基礎,可提出司法覆核。
湯家驊:參選與言論自由有不同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認為新安排「在法律上不是有很大的問題」,但認同在政治上會引起爭辯。他指參選與言論自由有不同: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言論自由是受國家安全限制;而參選權並非人權,是公民權利。公民權利是存在於憲制框架下,如有人否定憲制框架,會被視為沒參選權。
湯家驊續說,參選者有權不簽署確認書,但選舉主任亦有權接受其提名與否,如參選者認為選舉主任的決定不符法理基礎,可提出司法覆核。
香港大學大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表示,確認書內容限制超過基本法的規定,並不合理,認為確認書限制了公民的參選權,「但參選人仍可先簽了,看政府敢不敢告」。
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兼立法會議員梁美芬表示,新安排只是將議員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程序提早進行,認為沒有違反人權,亦非政治打壓。她指出,如有人簽署確認書,但依然提出港獨和自決的政綱,就有可能觸犯虛假陳述,或有可能被褫奪參選資格。
(15/7/2016)
在未寫評論之前, 先向讀者鳴謝。在對上一篇有留言討論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增設的確認書*, 我說了會找確認書來看, 然後才評論, 正在尋找期間, 立即有人送上連結。這位讀者緊貼着我的脈搏, 又好像在窺伺着我的一舉一動, 我有甚麼需要就立即送上, 感激!
戴教授認為確認書超過《基本法》的規定, 梁教授認為是提早進行議員的宣誓。我都不同意這些看法。確認書裏, 只凸顯了《基本法》其中三條 (第一, 第十二及第一五九(四)條), 並沒有敘述任何《基本法》以外的東西。戴教授沒有明確說出他認為這確認書怎樣超過《基本法》, 我只好猜測。戴教授是指《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講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時, 並沒有提出在競選時需要作出擁護《基本法》的承諾嗎? 若如此, 當選立法會議員的誓章, 要求議員擁護《基本法》及特區政府, 也沒有在《基本法》裏列出, 然則也超過了《基本法》嗎? 這確認書最奇怪的是把第一五九(四)也包括在內。這確認書只是對候選人參選的確認, 這確認的延續性可以有多久? 當選成為議員或落選之後還要遵行嗎? 如果候選人落敗, 只是一個普通市民, 根本連投票修改《基本法》的權力也沒有, 加入第一五九(四)條在確認書裏, 這種聲明就沒有意義了。這確認書理應只是參選人的進場條件, 而非作為當選議員的規範。當上議員後宣誓就職的誓章, 也列明需要擁護《基本法》, 卻也沒有凸顯這三條出來。梁美芬講的就近乎廢話, 未結婚先上床一點也不為奇, 未當議員先宣誓, 笑話!
我看這確認書最明顯的目的是這樣。《基本法》只是一套憲法, 任何市民違反了它並不構成罪行, 這次要參選人作出法定聲明, 就明確地用這種方法使違反《基本法》刑事化, 凸顯其中三條, 使作此聲明的人難以抗辯有關法定要求, 因為聲明用了這種字眼:「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 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makes a statement which that person knows to be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or recklessly makes a statement which is incorrect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or knowingly omits a material particular from an election related document), 針對候選人作出港獨、城邦、倡議修改《基本法》之類的言論。而這些針對也有時限, 就是候選宣傳期間。當選或落選之後, 這聲明會失效。落選之後大談港獨也不能檢控, 只要看下有關確認書的內容, 就可以這樣去理解了。確認書的第一句:「就上述的選舉」, 該書的第3段:「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 都可以看到時限。在作出聲明後, 直到選舉當日, 違反聲明才會犯法。選舉完結後, 一舉一動, 任何言論, 已不涉選舉, 到時大談港獨根本不犯法。當上議員後, 不單只在立法會上任何發言, 不受法律追究(《基本法》第七十七條), 在立法會會議以外的場合, 違反議員就職的誓章也不犯法。
故此, 新增這確認書, 目的就是要限制候選人的競選言論, 任何牴觸《基本法》的政見、宣傳單張, 明顯牴觸《基本法》, 尤其是列出的第一、第十二及第一五九(四)條, 都足以構成作虛假聲明罪, 有關單張也不能郵遞, 也屬於該罪行可被充公的證物。
 
*確認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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