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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立法會選舉確認書的法律地位
標少
2016年8月1日
這一篇繼續討論上一篇的議題, 講確認書在法律上的地位。我先找了一份立法會地方選區(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的提名表格來看, 連結在此:
表格最多可以並列9名候選人, 所以重複性很大, 我只抽出第16頁有關候選人要作出聲明的事項來看, 看第5項聲明有關擁護《基本法》的, 表格這樣寫: 
5. 我特此聲明,我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I declare that I will uphold the Basic Law and pledge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提名表格內的聲明, 已清楚顯示候選人要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所以就算不簽署確認書, 也不能逃避作虛假聲明(即譬如在候選期間倡議獨立)的法律責任。我上一篇講, 確認書的作用是凸顯及針對港獨的言論而已, 並無超出《基本法》的要求, 也不能說這就限制了言論自由。如果指責確認書限制言論自由(有關違反《基本法》的言論), 那麼候選人在提名表格作聲明, 已接納了不能表達違反《基本法》的言論這種限制。故此, 以限制言論自由為理由而不去簽署確認書, 就不是一個講得通的理由。
我反而會從另一角度去看, 就是確認書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其合法性。
上面連結這提名表格的法律來源來自法例第541D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條, 但整章法例本身並沒有在附表中包括這提名表格, 即是說提名表格本身並不是法例的一部份, 表格的內容就只屬選舉管理委員會按法律要求及需要自己設計的。怎樣才算是一份完整表格呢? 確認書是否提名表格的一部份抑或是一份獨立於提名表格的另一份表格呢? 就是爭議的重點所在。
法例第542章《立法會條例》第40條訂定了「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留意40(1)(b)(i)的字眼。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由2003年第25號第23條修訂)
(a)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
要留意的是(1)(b)「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這幾個字, 尤其是這個「或」字。如果我們可以把確認書視作表格的一部份, 那就無需爭拗, 因為提名表格反正是選舉委員會訂定的, 選舉委員會修訂有關表格無需經過立法程序, 因為提名表格本身並不出現在法例之中, 就不涉越權(ultra vires)的問題, 增訂版(即加入確認書)並不會使表格失去法律效力, 而且兩者(提名表格和確認書)並存並沒有產生矛盾衝突, 也沒有冗贅重複, 因為確認書只是凸顯了《基本法》其中3條, 而沒有改動《基本法》的含義, 也沒有干擾《立法會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的要求或擴闊了法律上的含義。
從另一角度看, 若把確認書看作一份獨立文件, 40(1)(b)裏的「或」字視為disjunctive的意思, 那就是唯一可以爭拗不簽確認書也不會使提名無效的理據, 這種爭拗要留給專家, 我很自量, 無此能力。不過, 就算爭拗到, 不呈交確認書, 候選人的言論自由也不見得擴闊了, 我就不作無謂之爭, 在提名表格已作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若違反了這聲明, 不管你聲明一次或兩次(確認書是第二次), 結果都是一樣, 為此而爭, 實在無謂, 除了是政治把戲, 還可達到甚麼目的? 所以, 我奉勸候選人一句, 最安穩妥當的做法就是簽署確認書。我寫這一篇是純法律看法, 不要把政治立場扯進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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