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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選管會的法律依據
標少
2016年8月4日
這連結是選管會在2016年7月19日發出的新聞稿: 選管會要求參選人簽妥確認書具法律依據, 目的就是解釋確認書的法律依據。我寫這一篇來評論這新聞稿提出的講法。
先看該文其中兩段有關法律依據的講法: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2A條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規例)第16條,提名是否有效,須由選舉主任按照法例的要求作出決定。選舉主任在決定提名是否有效時,會考慮所有相關資料。如對參選人是否已完全符合法例規定的要求有所懷疑,選舉主任可根據規例第10條或第11條,要求參選人提供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令其信納該項提名是有效的。另外,選管會亦可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和第5條,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或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事情,以確保立法會選舉的過程是公開、誠實及公平地進行的。
為了確保提名程序能夠依法完成,選管會擬備了一份確認書供選舉主任使用,一方面可以協助選舉主任行使法例賦予的權力以履行其職責,順利執行提名程序,確保所有參選人充分明白法例的要求和相關責任,並且是真誠地作出有關聲明;另一方面,參選人亦可藉簽署確認書表明自己在簽署提名表格內的聲明時,已清楚明白《基本法》包括上述條文。
選舉主任收到參選人呈交的提名表格時, 當然有權和有責任按照上述法例檢視表格內容是否表面上符合要求, 最簡單的例子是參選人有沒有在聲明處簽名確認作出有關9項聲明, 有沒有作承諾形式的誓言。只要這份表格填寫了相關資料, 就表面上是符合規定的一份提名表格。選舉主任當然有權質疑填報的資料是否屬實, 若有懷疑, 要求參選人提供進一步資料。如果參選人填妥了表格, 作出了聲明, 但不繳交確認書, 選舉主任還可以叫拒交確認書的參選人再提供甚麼資料? 反正選管會都講了確認書不是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又講不簽署確認書的人不會喪失參選資格, 即是說這份確認書是廢料。選舉主任可以對參選人在提名表格裏提供的資料作審查, 譬如一百名提名人是否屬該選區的選民。選舉主任甚至可以審查參選人的行為, 但對於這參選人是否真心擁護《基本法》就等同思想審查了。如果我一向提倡港獨, 但為了參選, 我放棄港獨的念頭, 選舉主任怎知我腦海中的想法, 只要我符合填寫提名表格的要求, 你就不能說我不合資格, 我不用去宣誓說我放棄以前的想法。如果我在競選期間再宣揚港獨, 選舉主任也不能禠奪我參選資格, 因為報名限期一過, 選管會就會確認參選人名單。若果我在競選期間違反了任何提名表格裏的聲明, 選舉事務處可以轉介警方調查。所以這份確認書的設計除了政治目的就無他了。
真的要凸顯《基本法》這三條, 就不如索性在提名表格的聲明裏加入這一項, 使它成為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又或者加入提名表格的說明內。現在越解釋越胡塗, 損害了選管會的公信力, 又達不到預期目的。
再者, 當我們討論那些東西可以視作額外資料時, 我們先要看按法律規定所需資料是甚麼。提名表格的填寫說明這樣講:
13. 提名表格必須按《立法會條例》(第 542 章)及《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 例》(第 541D 章)的規定列載所需的資料,提名方才有效。在決定候選人是否合乎資格及其 提名有效與否時,選舉主任可要求候選人提供其認為需要的額外資料。 A nomination will not be valid unless the nomination form contains the information as required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Cap. 542) and the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Electoral Procedure) (Legislative Council) Regulation (Cap. 541D). The Returning Officer may request such additional information from candidate(s) as he/she considers necessary to satisfy himself/herself as to the eligibility of the candidate(s)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nomination.
《立法會條例》第40(1)條有關提名表格載有的聲明/誓言只有下列3款: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ii) 一項關於該人的國籍以及他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的聲明;及
(iii) 一項由該人作出的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引致他有以下情況的事情─
......
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 例》第16(3)條也只是列出以下可構成提名表格無效的因素:
(3) 在不損害《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7、39及40條的原則下,選舉主任可並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決定某項提名無效—
(a) 在提名表格上簽署為提名人而其資格是符合《立法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第542章,附屬法例C)所訂的以提名人身分簽署提名表格的資格的人,不足訂明數目;
(b) 提名表格並未按本規例的規定填妥或簽署;
(c) 選舉主任信納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候選人並無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或喪失該資格;
(d) 如屬關乎某選區或界別的提名表格,候選人在同一選舉中,已在另一地方選區或另一功能界別中獲提名,而選舉主任信納該候選人並未在該另一選區或另一功能界別的選舉中退選; (2004年第84號法律公告)
(e) 候選人沒有繳存適當的按金;或
(f) 選舉主任信納候選人已去世。
講來講去, 我只想指出, 從法例的要求看, 一般提名表格會有甚麼資料及要求可能致使參選人在填報時犯錯或不符要求而需要加以補充的都在上面, 不肯簽署確認書的參選人還可以再補充甚麼其他資料?
既然選管會已說了確認書並非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連附上作填表的說明也不是, 那就索性把它撤銷好了, 那些法律依據其實只是不相關的大原則, 不應用來誤導公眾。只有把確認書列作提名表格的一部份, 才是唯一說得過去的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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