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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練官, 為甚麼老是你?
標少
2016年10月4日
上一篇有人引用了東方日報的一段報導來留言, 問我看法。報導是這樣:

【on.cc東網專訊】有關節病患的76歲老婦,在丈夫去世後翌日,發現丈夫遺下3張未用的醫療券,認為「用得唔好嘥」,往診所用醫療券換3樽鈣片自用,但事後被衞生署揭發。她被控一項欺詐罪,辯方曾要求准她自簽守行為了事,但律政司決定繼續檢控她,令她嚇到「騰騰震」。老婦今日(30日)承認控罪,裁判官練錦鴻罕有地判她無條件釋放,更加不用她賠錢,她可取回全數保釋金,之後喜極而泣。
 
不派傳票屬藐視法庭?一文有這留言:
 
網上流傳:

證人拒絕現身簽傳票,又話不在香港,IO已作詳細記錄,要求押後,OC 已7日前Memo去法庭申請押後,第三庭個官已批准押後,後黎再去第一庭排期,練官先大發神威。DOJ已聯絡OC case取File。
 
練官新聞多啊! 先講老婦那一宗, 控方肯不肯撤銷控罪, 都有合理的理由, 最終練官把老婦定罪, 卻無條件釋放, 以定罪來講, 已是輕無可輕的判罰了。當控方要求老婦賠償欺騙了的$750, 練官回應:「公帑嚟啫」,控方遂收回申請(東方報導)。若果報導正確, 這種講法就有問題。雖然金額不大, 政府有的是錢, 欺騙了公帑, 也不是理所當然吧? 若果騙綜緩, 也是公帑, 那又如何? 假如控方肯撤銷控罪讓老婦簽保守行為, 我相信控方也會要求老婦償還這些錢, 老婦也樂意這樣做。雖然這不是罰款, 罰款要先詢問被告經濟能力, 復還財產(restitution)也同樣要研究被告的償還能力。首先, 練官運用《裁判官條例》第36(1)(a)條判被告無條件釋放, 他應同時有權運用第36(3)條賦予復還財產的權力, 下令被告償還這$750。與此同時, 《盜竊條例》第30條同樣賦予裁判官這復還財產的權力。他似乎沒有審視被告的償還能力就以損失的公帑而慷政府之慨。在HKSAR and Ma Kim Hung一案(CACC 33/2002), 上訴庭對復還財產的法律原則這樣講:

......In arriving at the appropriate figure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an accused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keep his ill-gotten gains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as should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he has suffered financial hardship in making restitution......
(para 19)

我不是想吹毛求疵為76歲老婦這件案造文章, 只是見練官近期的新聞吸眼球而特別留意。

關於不向證人派傳票那件案的留言更有趣, 新的講法跟當初傳媒報導練官發雷霆的原因大相徑庭。留言的講法跟我的風聞也相近。證人多番推搪不肯接傳票, 申請押後也屬合理, 而且警方也在開審7日前申請押後, 這申請也獲原審裁判官批准才到第一庭排期。坐在第一庭的主任裁判官當然不是橡皮圖章, 他當然有凌駕性權力去審視申請是否合理, 始終他有責任守着排期等候審訊的時間, court diary是其中一種考勤及court management的量尺。但這件案申請押後的理由並非不合理, 就算他駁回, 也無需發火。不論是他撤銷控罪(for want of prosecution)或逼令控方撤銷檢控, 都屬不合理的做法, 除非本案以前曾經因控方證入不肯到庭押後過, 否則作為第一次申請, 沒有理由不批, 不批也無需大造文章。聽聞這檔案已呈交律政司研究, 另一問題是主控是外判律師, 究竟當時外判主控是否正確對答和處理也是律政司要研究的。作出這調查也很簡單, 向法官申請審訊錄音就可一目了然, 處理正確與否無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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