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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給並不是moron的人上一課
標少
2016年11月8日
我一向都不喜歡評論別人爬格仔為稻粱謀而寫的文章, 就算並非為五斗米, 每個人都可以把自己的看法訴諸文字, 是一種我也十分嚮往的言論自由。上一篇有留言引用屈穎姸的一些觀點來批評我, 用了moron來形容我, 這也不要緊, 反正自以為聰明的可以是自作的, 要罵人當然不一定客客氣氣。當他山之石不能攻玉的時候, 我就心癢扮玉石專家來鑑定一下。留言引用了屈小姐登在頭條日報這一篇: 人生馬拉松——港獨的ABC。屈小姐說得坦白, 她不懂法律, 我不批評她, 我也只是似懂非懂, 所以也可以胡亂講幾句。我先貼她寫的幾段文來看下:

「釋法」二字,這幾天被解讀得等同「末日」,特首一句「不排除尋求人大釋法」,被反對派形容為瘋狂魔行。港大法律系講師張達明指釋法是「把刀放在法庭頭上」,反梁社論更惡言:「狼英狼心狗行,要毀了香港」。

我不懂法律,我只知道,九七前香港的終審權在英國,有一種判刑叫做「等候女皇發落」,殖民地的終極法治,最後還不是一個人說了算。

法律不是天降的十誡,法律是由人寫成,有問題、遇漏洞,就要檢討詮釋。張達明說,法律一動,就是摧毀法治。但同日,張達明卻在「動」法律,他連同法律改革委員會就「康橋之家」前院長涉性侵脫罪一案,建議加入一系列新的性罪行,以堵塞「康橋案」因智障受害人不能出庭作供的漏洞。張達明還說,因現行條例已過時,故有必要作修訂。

原來,當法律不合時宜,或存在漏洞,還是可以動的。回歸前設計一國兩制,誰想到十九年後會有港獨,還跟台獨、藏獨、疆獨串連,成為危害國家安全的計時炸彈。那麼現有法律算不算不合時宜?是不是有再詮釋的必要?

張達明反對釋法,是因為「港獨危害國家之說太誇張,它根本不成氣候」,我想告訴象牙塔裏的學者,一根火柴,殺傷力都好低,但如果它在風高物燥的森林點燃,卻足夠毀掉一座山,甚至一個城。

.......
 
屈小姐真的不懂法律, 把「等候女皇發落」(at Her Majesty's pleasure)等同了終審權。先講甚麼叫「等候女皇發落」, 在殖民地時代, 有兩種法外施恩的非司法決定權, 一種用於定了謀殺罪的未成年罪犯, 他們的判刑不會像成人一樣依例判處終身監禁, 而會等候女皇發落來決定刑期, 另一種是港督的刑期赦免權(Governor's Pardon), 港督赦免刑期的權力來自《英皇制誥》第15條(article XV of the Letters Patent)*。不論是「等候女皇發落」抑或港督的赦免權, 都行使於終審之後, 而並非甚麼一個人說了算。行使這種權力, 並不是推翻定罪, 前者是乃念殺人犯犯案時未成年, 後者一般是為了鼓勵罪犯指證其他罪犯而特別恩恤減刑的做法。港督這種刑期赦免/減免權我以前寫律政風暴一系列文章時也提過, 當年屬開埠以來被定罪最高級的貪官副刑事檢控專員胡禮達(Warwick Reid)就受惠過。屈小姐可能不知, 《基本法》第48(12)條也承傳以前港督的赦免/赦減刑期的權力, 都是在終審之後才可運用, 唯一不同的是《基本法》第48(12)條並沒有像《英皇制誥》第15條那條清楚講出運用這權力的標準。另一方面, 以前的「等候女皇發落」, 並沒有承傳為「等候國家主席發落」, 失傳了。

屈小姐這篇文最大的問題是錯誤類比, 她把張達明早兩日代表法律改革委員會, 發表性罪行涉及智障人士, 可以無需上庭接受盤問的建議, 與《基本法》釋法混為一談。現代罪行, 因應社會風氣, 科技的變化, 不斷需要作出適當修改, 這方面沒有人會爭論。以影裙底為例, 以前沒有手機, 更沒有拍攝功能的手機, 傳統法例並無貼切的一條來針對這種罪行, 現在只能用看起來怪模怪樣的「不誠實使用電腦罪」來檢控大部份的干犯者, 法改會幾年前發諮詢文件考慮訂立針對性的法例, 到現在還未開花結果。屈小姐卻說成有問題、遇漏洞,就要檢討詮釋, 因應時代改變需要修訂法例或增訂法例, 當然是現實的做法, 因應通貨膨脹及罪案的猖獗狀況, 也會增加最高罰款及最高刑期。這卻完全不是「詮釋」的問題。「詮釋」一般因應立法原意或法律的意思含糊才需要詮釋, 因應時代需要的只會修訂或新訂法例去應付。屈小姐卻把「康橋」事件引發的修訂或新訂法例建議與《基本法》的釋義混為一談。

姑且不去講《基本法》並非普通的法例而是憲法, 不會輕易提出修改, 這次主張釋法的人, 究竟認為《基本法》涉及宣誓效忠方面在那裏含糊需要詮釋呢? 如果純粹針對港獨言論, 就應該是第23條立法的問題, 如果針對議員在立法會言論免刑事民事責任, 而可任意倡議港獨, 就應修改立法會的相關條例。真的覺得《基本法》未能與時並進, 就應提出修改而不是釋法。修改憲法是嚴肅謹慎的事, 所以《基本法》第159條訂了很高的門檻, 比第158條有關解釋權的要求高得多。

我無心批評屈小姐, 她一開始都講了不懂法律, 殊不知有人會引用不懂法律的人的法律觀點來發揚光大, 我也拿你沒辦法。我也只是跟屈小姐不遑多讓, 對法律似懂非懂, 美其名為給別人上一課, 其實是秣兵厲馬, 隨時候教, 我在等候有識之士的發落, 教下我在法理及邏輯上的謬誤。

這一篇暫且不談這次風聞釋法的問題, 要談起碼要看到人大常委釋法的理據才可以談。想罵我的人可以放心, 我不會刪掉你的留言, 這裏不是花轎抬人的地方, 但要緊守原則, 別罵粗。另外, 如果要定時吃藥的, 請先吃藥, 然後才罵, 我被罵不損健康, 但不想連累別人。

*Article XV of the Letters Patent

"When any crime or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within the Colony, or for which the offender may be tried therein, the Governor may, as he shall see occasion, in Our name and on Our behalf, grant a pardon to any accomplice in such crime or offence who shall give such information as shall lead to the conviction of the principal offender, or of any one of such offenders, if more than one; and further, may grant to any offender convicted of any crime or offence by any court of law in the Colony (other than a court martial established under any Act of Parliament), either free or subject to such conditions as the Governor may think fit to impose, a pardon or any remission of the sentence passed on such offender,or any respite of the execution of such sentence for such period as the Governor thinks fit, and may remit any fines, penalties, or forfeitures due or accrued to Us.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Governor shall in no case, except where the offence has been of a political nature unaccompanied by any other grave crime, make it a condition of any pardon or remission of sentence that the offender shall be banished from or shall absent himself or be removed from the Col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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