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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一隻小豬
標少
2017年1月6日
承上一篇討論, 趁今晚八點半睇Federer復出第一場波之前, 拿拿聲噏幾句。

上一篇有留言討論戴教授的「換票論」會不會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 這普通法控罪在高級警司冼錦華免費召妓案被定此罪之後上訴至終審法院, 進一等釐清有關法律元素, 所謂進一步是指終院在此案之前已在產業署總產業經理岑國社案分析過, 而在冼錦華案之後的另一發展是在漁護處司機黃連基案再進一步釐清那一種級別的公職人員才會干犯這控罪。

這控罪源自普通法, 控罪在岑國社案確認了其適用及有效性, 公職人員的涵蓋廣泛, 不限於公務員, 也可包括公共機構(public body)的僱員, 香港大學是公共機構之一, 戴教授無疑屬公職人員, 無論叫public official或public servant, 中文都叫公職人員。上一篇的討論對此無異議, 對不能以「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來檢控戴教授的「換票論」也無爭議, 不能告的理由很多, 除了他的言論未能符合控罪的五大元素外, 他的言論欠缺實際舉動也未能符合一般構成犯罪的基本要求。

戴教授一方面因為是港大教授屬公職人員, 他另一身份是行政長官推選委員會的委員(選委), 這身份又是否屬公職人員呢? 這一點沒有類似的案例討論過。以前被檢控這控罪的主要是公務員, 譬如岑國社、冼錦華、許仕仁及待審的曾蔭權, 非公務員的公職人員我記憶中有前港大醫學院院長林兆鑫, 並非受薪職位像選委那種算不算公職人員呢? 我覺得應視作公職人員。不少公職都是沒有薪酬屬義務性質的, 關鍵在於這種是公職而被委以此任的人要為公眾利益履行公眾賦予的責任。這本身是普通法的控罪, 在介定方面未必一定可借助明文法訂明的講法。但歸根究底戴教授這選委身份就算也屬於公職人員, 也要視乎他所做出的行為是否構成該罪行, 我始終覺得他的想法粗糙, 根本連具體的構思也沒有, 所以甚麼法也沒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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