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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昨天明報的報導: 第一段講許議員要求律政司司長不要介入本案, 由法庭自行處理。第二段講律政司的立場。假設律政司司長真的答應不介入, 本案能繼續審下去嗎? 我原本不知西灣河槍擊案私人檢控多少項控罪, 只肯定有「意圖謀殺」, 因為那是被高調吹噓最嚴重的控罪, 所以我挑了出來講不能成立的原因。 這一篇我挑另一控罪講: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罪, 不講其他。裁判官批准對這控罪發私人傳票, 並會傳召開槍的警署警長(被告)出庭應訊。許議員想把這案件交法庭處理, 我先定兩預設條件, 目的是要不產生其他枝節, 第一條件是律政司司長完全不介入, 第二條件是被告不會申請撤銷傳票(我覺得被告這樣做的機會很大)。這兩預設條件完全有利於許議員一方的。 任何需要審訊的案件, 一定先在裁判法院開展起訴程序的。被告上庭後, 控方需要決定在3級法院中那一級審理。有些公訴控罪(indictable offence)在法律上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 控方因應案情的嚴重性及預期的判刑來選擇那級法院。有些公訴控罪法律上規定裁判官無權審理的。「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即是我們時常聽到俗稱「傷人17」, 即是違反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此控罪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這控罪裁判官無權審。但卻有些可處終身監禁的控罪裁判官是有權審訊的, 例如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0條的「搶刧罪」。 17. Signing of indictments (1)Every indictment shall be sign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shall bear date on the day when it is signed. (Amended L.N. 362 of 1997) 現實而言, 當然不能排除被告上庭後先向裁判官申請撤銷控罪, 若裁判官拒絕, 被告可申請司法覆核, 要求剔除傳票, 失敗了才由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介入, 不介入的話此控罪會懸空, 介入就只會撤銷控罪。律政司司長不會只替你簽署公訴書然後讓你自己檢控下去, 簽得就表明endorse你檢控正確, 但律政司已開展了檢控中槍男的程序, 跟私人檢控案明顯存在衝突, 所以律政司司長介入就只會撤控, 不介入這控罪就毫無進展了。至於「罔顧他人安全的情况下發射彈藥」罪是可以以簡易程序進行, 無需律政司司長簽署公訴書, 理論上若律政司司長不介入, 此罪私人檢控可繼續進行。我不清楚第3條罪是甚麼, 所以不評論。 我上面一再重覆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這兩詞, 前者是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後者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SJ), 講介入私人檢控, 權力來自《裁判官條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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