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恬淡以處世
183天
曹其真
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及
全國政協常委
2016年9月2日

(原文發表於2011528)

 

上星期去國內參加基本法委員會會議的前一天收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社會保障基金社會保障廳廳長楊婉麗女士簽署的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在澳狀況確認書。看了這封來信後,我才發現根據政府統計資料紀錄,我因於2010年度在澳居住不滿183天,所以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賬戶的一般規則》的規定,我被排除在編制2011年分配撥款的臨時名單以外。為確認這一事實,社會保障基金來信,請我填妥附件之聲明書及遞交相關證明文件,並於2011731日前親身或由他人代交至各服務點。在這封信中,社會保障基金也附上了在澳確認聲明書。聲明書中共列三項聲明。其中:

 

「聲明1」適用於自行聲明在2010年內身處澳門至少有183日者。

 

「聲明2」適用於年滿65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而致2010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者。

 

「聲明3」適用於因在外地就讀高等程度課程、因傷病住院或受雇於本基金登錄之雇主且被派往外地工作,而致2010年內身處澳門不足183日者。

 

而且信中還有強調:“倘閣下不屬上述情況,無須進行在澳狀況確認聲明”。相信這句話是告訴我們,除了可按上述規定的理用作出聲明外,社保基金將不會接受以任何理由作出的聲明。

 

以前我曾在社會上聽到過某些澳門市民對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賬戶的一般規則》中的一些規定表示不滿的意見。但我並沒有認真詳細地閱讀和研究過這個行政法規的內容。其實我本人不需要依靠政府的現金分享或中央儲蓄制度撥款生活,所以對我來說,即使不獲撥款也絲毫不會影響我的日常生活。但是在仔細閱讀這份行政法規中的的條文後,我覺得在這個行政法規中規定,要求澳門永久居民每年必須在澳門居住超過183天,才有資格享受政府撥款的規定來歷不明,也缺乏理據,並難以令人接受。另外我對「聲明2」和「聲明3」的規定也無法理解,並有些莫名其妙的感覺。

 

我想政府設立中央儲蓄制度的原意是想保障澳門居民老有所養。讓在辛苦大半輩子後的澳門永久居民能過上無憂無慮的退休生活。但是31/2009行政法規裏卻出現了與上述原意相違反的,按逐年在澳門居住少於183日者不獲撥款條文。當然根據該行政法規,年滿65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者可以根據「聲明2」作出聲明可免在澳必須住滿183日的規定,但令我奇怪的是為什麼年滿65歲在內地常居者可被視為在澳門居住,而同樣是年滿65歲的長者在澳門以外的其他地區居住就不能獲同等待遇。我無法知道政府在制定這項行政法規時,是否已對澳門的實際情況作出研究和分析。據我所知其實在澳門很多居民在60歲時已經退休(我的公司就規定退休年齡為60歲)。而在這些人士中有很多在退休後,會搬往其它地方和配偶、子女或其他親人共住。設想一名澳門居民從20歲左右踏上社會工作,到60歲退休的幾拾年中,一直在澳門居住生活,並依法向政府交納各項稅款,但是在60歲退休後,直至到達65歲的5年時間內不能搬往香港、美加、歐洲甚至中國內地和配偶、子女和其他親人共住。因為他們一旦離開澳門超過183日就必須放棄政府撥款的權利。而到了65歲後,他們也只能在澳門或搬往中國內地居住,否則也必將喪失獲政府撥款的權利。相信在澳門有不少居民的父母、子女、配偶都不在澳門生活,在未退休時,因為工作和其他原因他們長期不能和親人團聚。但在退休後他們嚮往和親人在一起生活實在是很自然的事情。但根據這個行政法規裡的規定,他們要實現這一願望可能就增加了困難。如果他們想和親人團聚而不願放棄政府撥款者,就必須在每一年中在澳門住滿一半時間。亦就是說一個退休老人想繼續享受政府的有關撥款的話,就只能在一年時間中最多和親人團聚182天。政府這樣做究竟是基於什麼理由和為達到什麼目的實在令人費解。另外現在很多澳門人因種種原因在珠海、中山等地置業並居住。他們幾乎日日經拱北進出澳門,他們每逢週末和假期都不會在澳門,他們工作日的白天在澳門、下班後就會回到在內地的家中,不在澳門過夜。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每年在珠海、中山的時間明顯地都會比在澳門多,但是他們在澳門必須依法繳納各項稅款,不知政府對這種情況,又作如何的判斷,是否也因為他們每年沒有在澳門住滿183天而不向他們撥款?至於「聲明3」也令我看不明白,為什麼在聲明中要規定在外地就讀高等程度課程,如果去外地接受職業培訓、或被聘到外地的大學任客座教授者等其他情況,又為何就連聲明的權利都會被剝奪的了呢!

 

我仔細回憶了我自1968年下半年來澳定居後的生活,發現我在1980年後,每年在澳門的居住日數不會超過250天。因為我在澳門長期是過着沒有家人陪伴的獨居生活,我的絕大部分家人都在香港生活。所以每逢週末、假期我必然不在澳門。我也在過去的幾拾年中,每逢週末必然會去香港看望父母和其他家人。我每年的假期亦必然會在澳門以外的地方度過。自1999年回歸後擔任立法會主席的十年期間,我因不再過問我在澳門的私人業務,所以我除了在立法會會期內的星期一至星期五去立法會上班外,別無任何事情需要我在澳門做,也因此,如無意外,我在每個星期五的傍晚會去香港,而每個星期一會回來澳門上班。另外,每年立法會休會的2個月中,除非有特殊情況,基本上我都不會在澳門。當然我的這種作息時間從來沒有影響我的工作,也從來沒有妨礙我盡澳門市民的義務。也因此在那十年中,我每年在澳門居住的日子可能最多也僅只半年。我自1968年起,就在澳門工作,在超過長達41年期間,我從未間斷在澳門根據法律規定按時向政府納個人所得稅和其它法定的税項。不過如果31/2009行政法規早10年在澳門生效的話,或者我在2009年後沒有退出立法會而是繼續擔任立法會主席的話,那麼儘管我以澳門為家,在澳門也依法盡市民的納稅責任,並身為澳門立法會主席,但卻因為我每年不能在澳門住滿183天,就不會獲社會保障基金撥款。這不是一件不可思議的令人覺得十分可笑的事情。我在上面已提到的我是一個沒有任何家人在澳門和我一起生活的人,我的老父親已年過90,並生活在香港,如果我在退下立法會主席位後,沒有主持慈善會工作,亦沒有任何其它事情在澳門等我去做,我也因為不想在澳門過孤獨老人的生活,而是搬往香港和家人一起生活的話,那麼我就不得不放棄澳門政府通過社會保障基金為我的撥款的權利。我也可能成了一個和澳門沒有任何關係的人。對我來說,這不單單是金錢問題,而是在感情上難以接受的一個事實。當然如果我想找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解决這個問題的話,那麼,我必須將90幾歲的老父親和其他家人,要麼搬去內地住,要麼搬來澳門住。這是多麼地不可思議和不近人情的政策呀?我想請問制訂這個行政法規的各位專家們,通過你們訂出的規定限制和剝奪了一個像我這樣幾拾年以澳門為家,並在澳門盡義務的長者的權利是否恰當和公平?當然我很慶幸自己在經濟上沒有任何困難,不獲政府撥款亦不會對我的生活帶來困難。所以,當我看到那封信時的第一個反應是不予理會,也不去作什麼聲明。但是細想之下,我决定通過博文寫下我的想法。因為政府的決定是針對每一個澳門永久居民的,我個人雖然沒有問題,並不代表這個規定對其他和我處在相似情況下的澳門居民生活沒有影響。另外,我在感情上也實在難以接受我已不能和其他澳門永久居民享受同等的權利的客觀事實。

 

自從我離開立法會主持同濟慈善會工作以來的一年半中,我並沒有改變我的生活習慣和作息時間,我自資在澳門做慈善工作的目的,不但是想繼續服務澳門社會,更重要的是在感情上仍在退休後和澳門保持着緊密的聯繫。我每年花費在僱用工作人員、租用辦公室的費用和為慈善工作而付出的金錢遠遠超過政府的撥款,但是我認為,這是一個牵涉澳門永久居民基本權利的原則問題,是我應得的,而且是不可侵犯的權利,因此是我不得不爭取的。其實現在我依然是星期五下午去香港,星期一回澳門。我也不時會因為參加全國政協和全國人大會議或活動而離開港澳,因此除了週末和澳門公眾假期,我在2010年也有70幾天因為這些會議和活動不在澳門居住。我相信按「聲明3」的規定,我將我以澳門區全國政協常委、全國人大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身份參加全國政政協和全國人大的活動向政府遞交聲明書的話,那麼2010年我在澳門的居住的總日數還是應該接近甚至超過183日的。不過無論如何,我認為即使我沒有住满183天,對於我這樣一個大半輩子在澳門工作,並在長達40多年時間裡向政府交了不少税的人來說,這個規定是不公平的。今天雖然我用了我的個案作為例子,但是我發表不滿意見並不僅僅為了金錢,或是為了我個人。因為我相信,我不可能是唯一一個沒有家人在澳門或內地生活的長者。我遇到的很可能是很多人遇到的問題。總之,我認為無論政府是出自何意制定這個行政法規的,我覺得這樣的規定實在是令人啼笑皆非並不可理喻的。

 

另外我覺得奇怪的是這183天的規定是怎麼來的。我查看了澳門的法律,但沒有找到任何支持每年至少在澳門居住超過183日才能獲取政府撥款的依據。基本法中除了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主席在澳居住的年限有特別規定外,也只是規定了澳門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之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所擁有的權利的差異。在基本法裏所有的澳門永久居民都享有同等的權利。但是這個行政法規內的有關規定,卻將沒有在澳門居住滿183天的澳門永久居民的權利隨意地削減和作了調整。這又是為什麼?如果我們按這樣的邏輯推理的話,政府明天豈不是可以將不在澳門居住滿183天的永久居民資格取消。當然我相信我這樣的推斷是有些極端化,政府應該是不可能也不會這樣做的。但是從理論上能用行政法規規範限制沒在澳門住滿183天的人士獲政府撥款的權利,那麼是完全可以用行政法規限制澳門居民的其它權利,甚至取消居民資格。所以無論如何我個人對這樣的行政法規是不能認同和持反對意見的。最後,我想說的是,為一些無例可循的新事物制訂決策,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出了一些偏差甚至錯誤也是在所難免的。但是並不因為允許有些偏差、甚至出些錯誤,我們的決策者就能粗製濫造,給社會帶來不公和給市民帶來不便。也因此,我在此希望我們的政府官員,在做任何的決策前必須三思而行,仔細考慮決策的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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