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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賣藝與行乞
標少
2017年9月27日
這是一宗不起眼的上訴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召平, 昨天上載的。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是銅鑼灣啟超道和恩平道交界。大部份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2016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攜帶一個背包、一支葫蘆絲、一張可折疊櫈子及一個可折疊的紅色盒子到達這地點。

3. 上訴人承認他在該處作藝術表演,在馬路旁吹葫蘆絲[2]。控方證人李成光(李)路過,叫上訴人停止他的藝術表演。大家有言語衝突。李報警,投訴上訴人乞取拖捨。

4. 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並檢取上訴人的隨身物品,這包括葫蘆絲和保護盒、紅色可折疊盒子和兩張分別是港幣$20和人民幣$100的紙幣。

5. 李作供說他看見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把上述的紙幣放在紅色盒子內。李勸告上訴人如需協助應到社會福利署。上訴人不領情反而惡言相向。李說上訴人曾向那些給錢的人說「多謝」。李用手機拍下照片和報警。

6. 上訴人出庭作供,說他是來港新移民,堅稱他當時是做藝術表演。上訴人說他把香蕉放在那紅色盒子。上訴人說李和到場警員捏造證供陷害他。
 
上訴人被控「乞取施捨」罪,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6A條, 梁官審結定罪, 聽審上訴的陳官判上訴得直, 基本理由在判辭第15段:
 
15...上訴人的「表演」或「賣藝」不一定是悅耳賞心,不一定是人人可接受,但這是上訴人的行為。這樣狀似表演的行為在香港亦甚為普遍。問題是,這是「行乞」行為,還是執法當局較為容忍的「藝術或街頭表演」行為。本席不會亦不能在此界定「行乞」和「表演」的行為的分野,亦認為沒有需要在本上訴案把某些行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這涉及灰色地帶...
 
表演或賣藝, 跟行乞有明顯分別, 前者至少有表演成份, 不論是玩樂器、雜耍,、變魔術, 都有三招兩式, 後者就一招半招也沒有。把表演視為乞取施捨, 如果改變了場地, 找個大舞台來做, 是否成為高級的行乞了? 這位吹葫蘆絲的仁兄, 不論吹得是否悅耳, 都可以被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5)條:
 
(15)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由1949年第11號第3條代替)
 
我這樣講並非鼓吹檢控, 而是主張發牌。我相信全球不少地方都有街頭賣藝(busking), 以澳洲為例, 也是發牌規管的, 而發牌也不是全省統一的, 而是由個別市議會制定的。以City of Sydney為例, 一年的牌照費才是A$47, 真的算是象徵式收費, 當然表演地點和時間都設限的。香港尚未有法例管制街頭賣藝, 當然也沒有發牌制度。一方面不扼殺民間藝術的發展, 另一方面又要確保在人口稠密的地方不添煩亂, 在某些地區發牌是可取的做法。
 
他朝有日, 連鵝頸橋底打小人也要發牌, 那就有趣極了, 屆時第一個被打的就會是政府了。話時話, 他們是無牌販賣及阻街喎, 一直都寬容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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