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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德。言

劉羅梁姚,誰可逃出生天?(1)

 

王文彥

怡居地產常務董事及
中原地產創辦人
2016年12月29日

閱報,看到時事評論員A君評論政府對劉羅梁姚四人的司法覆核。A君說:

 

『他們(梁頌恆與游蕙禎)最主要的抗辯論點是,香港奉行三權分立,法庭不應介入立法會主席行使權力及/或立法會事務。這個原則,自2014年「梁國雄訴立法會主席」((201417 HKCFAR 689)一案建立,其後法庭均以此處理與立法會有關的司法覆核案件,而判提出司法覆核者敗訴。

 

然而,隨着高等法院原訟庭和上訴庭均認為這原則不適用於宣誓案,並判梁游二人敗訴,「劉羅梁姚」自然要放棄這一策略,而要回歸基本,討論如何宣誓或甚麼形式的宣誓才會符合或違反《基本法》第104條,當然包括2016117日的釋法,以及《宣誓條例》的規定。

 

《基本法》第104條的要求很簡單,就是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至於釋法對於宣誓的要求,則載於釋法文本第二(二)條「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効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釋法對宣誓的要求比《基本法》第104條多,但當中其實已包含一些主觀和模糊的要求,反而增加法庭詮釋的空間,同時亦令法庭要處理一些它本來不用處理、也不應處理的問題。

 

最主觀和模糊的要求莫過於「真誠」和「莊重」,因為這要對宣誓者在宣誓時的動機和心態作猜測和推論,除非宣誓者於宣誓時做出或說出一些明顯地足以展示他並非真誠和莊重地宣誓的行為或言論,否則單憑其他因素,是難以判斷他是否「真誠」和「莊重」地宣誓的。』

 

A君認為,「(釋法)當中其實已包含一些主觀和模糊的要求,反而增加法庭詮釋的空間」,『最主觀和模糊的要求莫過於「真誠」和「莊重」,因為這要對宣誓者在宣誓時的動機和心態作猜測和推論,除非宣誓者於宣誓時做出或說出一些明顯地足以展示他並非真誠和莊重地宣誓的行為或言論,否則單憑其他因素,是難以判斷他是否「真誠」和「莊重」地宣誓的。』

 

這些看法我是不大苟同的。

 

宣誓是否有效,要看整份釋法文本

 

釋法對於宣誓的要求,不僅限於釋法文本第二(二)條,嚴格地說,整份釋法文本[特別是第一及第二(一)、(二)、(三)、(四)各條]都起作用。

 

為方便大家了解及我評論,我且將釋法文本上述條文引述於此:

 

『經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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